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月31日16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博愛街交岔口旁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8時40分許,欲駕駛停放在重慶路小吃攤旁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倒車時,後保險桿不慎撞及甲○○所有停放在重慶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右前、後車門均凹陷損壞,經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警方到場對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金門58度高梁酒約二個小時,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前伊雖有喝酒,但該車並非伊所駕駛,而係一名姓名年籍連絡方式均不詳之許姓客人向所借,案發後伊上車坐在駕駛座上整理東西,被害人才會誤認係伊駕車去撞被害人之車輛,故伊並非酒後駕車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害人自花蓮市○○路石藝大街門口出來後,目睹對街其所停放在重慶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乃立刻過街至車輛旁大聲制止被告倒車,但被告仍繼續駕車倒車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被告停車下車後,發現其全身都是酒味,站立不穩,乃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及結證綦詳,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你到現場時,被告有無說肇事者就是他?)沒有,他說開車的是他朋友。」、「(你有無請他提供他朋友的資料?)被告講不出來,在場也沒有他的朋友。」、「(你到場時,被告下車了嗎?)還沒有,他還坐在駕駛座上。」、「(依照現場車輛狀況,被告所乘坐的車輛與被撞的車輛其行行進路線是否吻合?)吻合。」、「(被害人當時在場有無跟你們說,被告開車撞他的車子?)有,就是在庭的被害人當時有向我們指證,是被告開車撞他的車子。」、「(當時被告在車上做什麼?)當時被告喝了很多酒,他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坐在車上,我們請他下車他還不肯下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員警乙○○所結證稱:被告當時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謂駕車朋友之個人資料或連絡方式,現場亦無被告朋友在場,被害人甲○○在現場有明確指認開車之人即為被告等情相符。衡情,自用小客車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乃被告竟任意借予全然陌生之人,不惟對借用者基本姓名年籍資料絲毫無所知悉,連繫方式亦付之闕如,實與常情有悖,是否確有其人存在,顯有疑義。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停放位置適位於被告倒車行進路線上,撞及部位與被告保險桿之損壞狀況亦相吻合,則被害人所有車輛係遭被告之上揭車輛倒車撞損,堪可認定。倘如被告所辯,駕駛該車撞及被害人車輛者係另有其人,以該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豈有任令肇事者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從容離開,自己承擔肇事損失賠償責任之理?況被告明知其於案發前飲酒多時,而整理車內物品並未具有急迫性需求,被告卻於車輛肇事後,進入駕駛座整理物品,自陷遭認定係酒後駕車之風險,亦與常情不合。綜合上述各情分析勾稽,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仍未知警惕,復再酒後駕駛,並衝撞他人車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更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後除未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壞之損失外,猶飾詞狡卸,恣意耗費珍貴司法資源,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求刑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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