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號、98年度核交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隔半小時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62之1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隔30分鐘後(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4日,甲○○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