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馬惠英 被告 李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添福自民國104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3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馬惠英係被告李添福之妻,二人具配偶關係,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一)上訴意旨略以:家庭經濟負擔大,家中小孩學費及房租等費用都是借貸而來。懇請減輕罰款,或給予分期付款繳費等語。
(二)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所述其有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又受刑人若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固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可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