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呂耀坤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賴清浚
吳明昌 呂賴悅 廖麗燕 賴致峯 賴柑賴錦堂 之繼承人 賴玉芳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玉丹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玉鶯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淑春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金埤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金玉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秀麗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妍澄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麗蘭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 賴思婷 即賴錦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541.3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麗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2.8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5
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致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00.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3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浚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0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賴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2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金埤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02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51.80平方公尺分割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呂賴悅、呂耀坤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5年1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共有人吳明昌就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6年6月2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錦堂為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7月3日死亡,原告撤回對賴錦堂之起訴,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賴柑、賴玉芳、賴玉丹、賴玉鶯、賴淑春、賴金埤、賴金玉、賴秀麗、賴妍澄、賴麗蘭、賴思婷等11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賴錦堂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雖為遺產之分割移轉,由被告賴金埤取得遺產,惟揆諸前揭法條,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此敘明。
三、除被告賴清浚、吳明昌、廖麗燕、賴致峯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0541.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清浚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明昌、賴金埤陳稱:同意被告賴清浚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廖麗燕、賴致峯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為大村都巿計劃農業區,地形呈東西走向,西側之北面有臨道路,上有被告廖麗燕、賴致峯之建物,東側則未臨路,現作農業使用,地上無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被告賴清浚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二方案之規劃大致相同,除被告賴清浚方案道路迴車道設計較寬,道路面積增加約40平方公尺外,其餘主要差異,在於被告呂賴悅及被告賴清浚分得位置之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被告呂賴悅分得部分為不相臨之編號F、I二坵塊,且編號G、H、I、J四坵塊均僅臨5米私設道路;而被告賴清浚之方案,被告呂賴悅分得部分為編號E部分之完整一坵塊,又僅臨5米私設道路也僅編號F、G二坵塊,認被告賴清浚之方案,共有人分割所得相對完整,臨路狀況也較佳,利用價值較高,且對原告及被告呂賴悅也無何特別不利之處,是應以被告賴清浚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八、查被告呂賴悅、呂耀坤、吳明昌就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大村鄉農會,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一:
┌────┬───────┐│共有人│持分│├────┼───────┤│廖麗燕│15984/215150│├────┼───────┤│賴致峯│2086/21515│├────┼───────┤│呂耀坤│32356/215150│├────┼───────┤│賴清浚│1710/21515│├────┼───────┤│呂賴悅│7810/21515│├────┼───────┤│賴金埤│1700/21515│├────┼───────┤│吳明昌│3375/21515│└────┴───────┘附表二:新台幣(元)
┌──────┬──────┬──────┬────┐││賴致峯│ 賴清俊 │合計│││(+419,301)│(+222,136)││├──────┼──────┼──────┼────┤│廖麗燕│││││(-139,192)│90,988│48,204│139,192│├──────┼──────┼──────┼────┤│呂耀坤│││││(-17,674)│11,553│6,121│17,674│├──────┼──────┼──────┼────┤│呂賴悅│││││(-42,730)│27,932│14,798│42,730│├──────┼──────┼──────┼────┤│賴金埤│││││(-148,042)│96,775│51,267│148,042│├──────┼──────┼──────┼────┤│吳明昌│││││(-293,799)│192,053│101,746│293,799│├──────┼──────┼──────┼────┤│合計│419,301│222,136│64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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