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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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輝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輝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西方向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蔣孝珍 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而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拇指掌骨骨折併關節韌帶破裂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孝珍告訴被告莊清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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