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相對人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表人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所提供,由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受理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488,000元、92,000元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由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原擔保物即上開定期存單期間將於108年8月20日屆滿,聲請人恐因此受有定期存單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存字第411號卷證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定期存單種類名稱│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488,000元│││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2,000元│││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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