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滙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108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滙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釘壹包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滙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滙原與 廖學誠廖黃月英 夫妻係鄰居,林滙原因不滿廖學誠、廖黃月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燒香及燒紙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4時53分許,將數支鐵釘倒入水桶內加水,並提水桶往廖學誠住家前廖學誠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撥灑,致鐵釘布滿該輛自用小客車輪胎前,令該車輪胎有被刺破之虞,以此方式恐嚇廖學誠,致廖學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林滙原復因上開與鄰居燒紙錢之紛爭,於107年12月17日7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廖黃月英前揭住家前之公開場所,對著門口之廖黃月英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廖黃月英之名譽。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滙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學誠、廖黃月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撥灑鐵釘恐嚇告訴人廖學誠,因而造成告訴人廖學誠心理上之恐懼;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糾紛,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廖黃月英,足以貶損告訴人廖黃月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釘1包,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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