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紜萱 (原名: 龔翠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龔紜萱(原名:龔翠娟)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9萬6,58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323元,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另有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新光人壽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4萬4,654元、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29、163至165、275至281、293至301、417至419頁)。聲請人自陳目前因為受傷休養中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及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2,000+2,000)÷1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648元(計算式:5,065+583=5,648)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31日函、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供前開補助匯入之聲請人兒子黃O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35頁、消債清卷第149至151、291、307至341、397至398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黃O皓,固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95至97頁),然聲請人陳稱黃O皓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未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85頁),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安醫院心理衡鑑紀錄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清卷第343至345頁),並有該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1至45頁),堪認黃O皓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並匯入前開黃O皓之郵局帳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8日函、黃O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3、319至3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助款收入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64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兒子黃O皓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2萬406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285頁),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351至36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萬3,406元(計算式:2萬406-7,000=1萬3,406)。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03萬5,304元(見消債清卷第113、147、205、219、227、245至249、253、261、389、421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4萬4,977元(計算式:323+4萬4,654=4萬4,977),乃至加計聲請人表示願將其於108年11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黃O皓之另外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萬7,651元、2萬2,129元先行清償後,至少仍有689萬547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323元、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4,654元,業如前述,另有聲請人表示願將其於108年11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黃O皓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全數提列為清算財團之7萬7,651元、2萬2,129元(見消債清卷第163至16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第271頁民事補正(一)狀),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