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2號原告 劉炯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被告國109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委任他人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觀諸該檢舉照片,係夜間拍攝,拍攝視角產生前後距離差,致視覺上誤認為兩車併排,實則系爭汽車停放之際並無任何車輛停放,檢舉照片出現之後車,係在系爭汽車停放後始出現,該車僅能停放於系爭汽車右後方,究係因博愛路191巷巷道狹窄,無法同時停併排放兩台車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二)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
(三)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OOO-0000號車109年6月14日2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因「併排停車」,遭民眾照相檢舉,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依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即涉有違規。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OOO-0000號車右側停放有數台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車輛併排行為已明顯造成路幅縮減,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權益受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9996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復查,本件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之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片,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旁,併排停放於車道上其他機車與小客車旁,且未有行駛之情,業據上開舉發機關函述明確,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65、67頁),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其右側處明確有數輛機車停在道路旁,甚至系爭汽車車尾部分右側還與一部小客車車頭重疊併排,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檢舉照片業已出現兩車併排之語、僅爭執「視覺上誤認」(本院卷第17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汽車停放之際並無任何車輛停放,檢舉照片出現之後車,係在系爭汽車停放後始出現,該車僅能停放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云云。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檢舉之採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之際並無任何車輛停放,檢舉照片出現之後車,係在系爭汽車停放後始出現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強調「該巷道路寬不足5米,根本無法併排停車,於另一側有機車停放之情形下,絕無可能併排停車」,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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