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 蔡妍慧 被告 余宗鳴 律師(即 廖文明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至108年10月8日間,陸續為被繼承人廖文明〈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代墊支付毅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5883元(代墊數額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05頁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又廖文明向原告借用建築用高壓沖洗機1組、柴油抽水機附水帶1組、乙種圍籬附座20組、圍籬大門1組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未還,系爭機具扣除折舊後請求12萬元。另原告持有廖文明獨資經營之至順工程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萬元,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等語。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5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帳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代墊之相關單據可為核對,雖原告將系爭對帳單以訊息傳送至廖文明,惟廖文明已讀不回難認為承認;原告未提出廖文明向原告借用系爭機具之證據;原告未表明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若原因事實即為代墊款之償還,原告同時請求返還代墊款及系爭支票票款,有就同一事件雙重獲取對待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廖文明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萬588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為廖文明代墊支付毅豐公司費用29萬5883元部分及
原告主張廖文明向其借用系爭機具未還,系爭機具扣除折舊後請求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就請求返還代墊毅豐公司費用29萬5883元部分,提
出自行製作之系爭對帳單,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被告否認系爭對帳單,並表示希望原告可以提出代墊的相關單據供為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自承「代墊款項與機具借用部分並沒有簽立書面」、「代墊款我是直接以現金交由毅豐公司的會計,在我付款的當下毅豐公司的會計沒有給我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未見廖文明承認此項債務。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代墊款項為原、被告及毅豐公司合股投資協議書之工作運作之行政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57、101頁),雖經證人 廖晏辰 到庭證述知悉墊款一事(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證人廖晏辰亦證稱「金額與項目不記得」、「不知道管理費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故證人廖晏辰所為證言未能證明原告所提系爭對帳單款項金額為真實。是依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獲得代墊款項事實存否之確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查原告主張廖文明向其借用系爭機具未還,系爭機具扣除折
舊後請求12萬元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代墊款項與機具借用部分並沒有簽立書面,而借用機具部分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本件雖經證人廖晏辰到庭證述知悉借用機具乙事(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證人廖晏辰亦證稱「我離開家之前我有看過這些機具,在我離開家後就沒有回去,所以也沒有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證人廖晏辰證言縱能證明借用機具之事實,但對後續是否返還機具一事亦無法佐證。依卷證資料,尚難使本院獲得返還借用系爭機具事實存否之確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部分,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表示「不爭執該票據之真正,但要確認是否與上開款項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關於上開㈠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斷為無理由,自無重複請求可言,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1至順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108年1月15日PD000000025萬元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