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芳選任辯護人吳庭芸律師
張庭 律師 王啓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 張燕 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已償還告訴人8萬
元等語,惟被告並非向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燕為清償,自不生清償債務效力(按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213號簡易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告訴人張燕給付12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上開還款抗辯自屬無據。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張燕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告楊麗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芳於民國106年間與張燕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燕,向張燕佯稱因癌症急需開刀付手術費、包紅包給醫生等不實理由,向張燕借款,致張燕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共3次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楊麗芳所指定 張靜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燕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芳之供述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情形。2證人即告訴人張燕之證詞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 羅意鈞 之證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癌症需開刀付手術費用之事實。4告訴人張燕使用其夫羅意鈞之帳戶匯款之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往來之對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6586號函被告於107年間未曾至臺北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