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無工作及賺錢能力,現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治療,無法勝任粗重工作,雖名下擁有不動產,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又伊養父丙○○為有資力之人,已書立保證書表明於伊負擔訴訟費用時願為代繳暫免之費用;且伊曾於另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丙○○立具之保證書、丙○○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書及領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等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本件聲請人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總值新臺幣(下同)95萬6,227元,已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5頁),茲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陷於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萬3,279元之狀態。至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縱提出丙○○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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