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208號抗告人 胡毓蘭 原名:甲○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票字第4208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