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謝翰儀 被上訴人 劉漢傑
劉漢忠 劉漢龍 劉悠平 劉悠季 劉芳伽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漢平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劉漢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漢傑前向伊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嗣因財務困難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自民國94年6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99元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451,23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上訴人劉漢傑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劉漢傑之母 劉黃玉妹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劉漢傑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劉黃玉妹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劉漢平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劉漢傑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劉漢平,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劉漢傑因積欠其他被上訴人361萬元,方以其應繼分作為債務抵償等語,實質上僅有口頭約定,非作為有償行為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劉漢平於分割協議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劉漢傑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尚未清償,縱然被上訴人主張所為之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仍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提起訴訟時間為知悉1年或行為10年,上訴人於今年始知悉有分割繼承之情事,未超過法定期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劉黃玉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劉漢平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劉漢平應將訴外人劉黃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6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漢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上訴人已超過法定期限,蓋被上訴人劉漢傑有被強制執行扣薪,銀行應該是很早就知悉有繼承遺產這件事;被上訴人劉漢傑因欠伊等債務共361萬元,方以其應繼分作為債務抵償,實質上是口頭約定之買賣行為,並同意分割繼承之協議,比較公平的方法是剩下的人各1/7,但後來伊等考量到以後處理的方便,故由被上訴人劉漢平1人登記;又活儲現金部分61萬1,805元全部用掉還不夠支付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漢傑積欠伊消費借貸款項,迄今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黃玉妹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劉黃玉妹之繼承人除配偶 劉雨亭 之外,其餘即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劉黃玉妹遺產應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等嗣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逕由被上訴人劉漢平於99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329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26、39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繼承人彼此債務之抵償,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黃玉妹過世前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等之花費合計已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達65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劉漢平提出宏元禮儀社等收據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49至165頁)。且被上訴人劉漢平等人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劉漢傑361萬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劉漢平提出債權計算書列表及其所附抵償債務證明書、無單據借款證明書、債權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至196頁)。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1.繼承人劉漢平、劉悠季、劉悠平、劉芳伽、劉漢忠等人曾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劉漢傑361萬元之債務,顯然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應屬有償行為,以被上訴人劉漢傑所應償還其餘被上訴人之債務,早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之價值(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等),應甚明確。
2.又被繼承人劉黃玉妹過世前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等之花費合計已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達75萬元以上。
3.況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其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劉漢傑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上訴人於貸款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濫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
4.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黃玉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劉漢平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劉漢平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瑕疵,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土地/建物│面積││├───┬────┬────┬──┼────┤持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建號│││├───┼────┼────┼──┼────┼───────┤│花蓮縣○○○鄉○○○段│000│168│1/1││││││││├───┼────┼────┼──┼────┼───────┤│花蓮縣○○○鄉○○○段│000│1,358.05│1/1│├───┼────┼────┼──┼────┼───────┤│花蓮縣○○○鄉○○○段│0000│338.7│1/1││││││││└───┴────┴────┴──┴────┴───────┘附表二┌──┬────────┐│存款│郵局610,987元│├──┼────────┤│存款│○○鄉農會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