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黃靖發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1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其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人口,經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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