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勇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曾保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勇於民國(下同)81年1月21日起至91年1月23日在經濟部○○局(下稱○○局)東區辦事處(下稱東辦處)擔任○○,負責東辦處○業政策執行、行政管理、○業資訊蒐集調查統計等業務(自102年8月8日調任○○局○○組瑞芳○○中心○○)。被告曾保忠係○○局○○組○○兼○○,負責綜理○場○○組全組業務、○場安全督導工作之改進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83-85年間,時任東辦處○○之被告邱智勇,負責辦理自檢察機關交付扣押物玫瑰石點交及管理業務,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受託保管該署偵辦 鄧春喜 等7件竊盜案件之扣押物玫瑰石共108顆。嗣○○局於103年9月1日裁示東辦處組成清查小組,東辦處遂於103年11月18日進行清點,清點後發現該處保管之玫瑰石僅61顆(短少47顆),經層報○○局,該局遂於103年11月21日指示被告邱智勇應於20日內完成交接,並由被告曾保忠監交。詎被告2人為掩飾上開玫瑰石短少之情,明知東辦處並無出借前揭扣押物予大漢技術學院之情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機會,先由被告邱智勇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2月9日傍晚使用公務車自不詳處所搬運來源不明之50顆 原石 (下稱系爭50顆原石,裝在麻布袋)至東辦處宿舍1樓置放,以混充前開短少47顆之扣押物玫瑰石。被告曾保忠隨即於翌(10)日上午10時在東辦處召開「東辦處早年由檢警交付保管之扣押物案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明知東辦處未有與大漢技術學院進行寶石鑑定等合作案或有出借上開扣押物玫瑰石之事,為圖掩飾,而在會議中佯稱「東辦處曾與大漢技術學院合作,由學校加工廠進行寶石切割研磨,大漢技術學院珠寶技術系副教授 蔡印來 最近提及校內研磨工廠有○○局多年前放置之原石,本組同仁已於103年12月9日由學校載運回東辦處」云云,致不知情之○○ 許錫杰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且於同日由被告2人協同不知情之許錫杰、 沈振勝 等人將上開來源不明之系爭50顆原石進行編號、拍照、造冊,許錫杰並同步登載於會議記錄之附件簡表(即「A類:50個」);嗣後許錫杰又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局○○組104年4月30日簽文,及104年6月1日○局○二字第10400365730號函內,據以函報花蓮地檢署扣案原石之後續處置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局及花蓮地檢署管理扣押物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邱智勇2人之供述;㈡證人蔡印來、 黃明和 、 羅光孏 、沈振勝、許錫杰之證述;㈢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影本;㈣○○局保安組104年4月30日簽文及104年6月1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邱智勇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以:㈠被告邱智勇確有在大漢技術學院找到系爭50顆原石,被告邱智勇認為找回之石頭即為當初借給大漢技術學院學術研討之石頭,也就是83至85年間受託保管之玫瑰石。被告邱智勇受託保管之時,迄今已近20年之久,當時大漢技術學院借用之系所、單位及承辦人員,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且20多年前玫瑰石價值菲薄,並非貴重資產,借給大漢技術學院後,大漢技術學院交予學生研究,時間一久,清放在教室外,也屬正常。㈡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智勇所參與之犯行只是前往大漢技術學院找回系爭50顆原石,惟其並未在系爭會議中發言,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要召開系爭會議,難認其對於系爭會議之記載內容有何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㈢被告2人與不知情之許錫杰、沈振勝將系爭50顆原石進行編號、拍照、造冊,許錫杰並同步登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簡表,是屬於找回石頭後建立資料之行為,難認是屬被告 許智勇 故意使許錫杰等人不實登載之相關行為,不能認為被告邱智勇自始即故意使許錫杰登載不實。且許錫杰將之登載於○○局○○組104年4月30日簽文,及104年6月1日○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據以函報花蓮地檢署扣案原石之後續處置事宜,均屬事後行為,被告邱智勇並未參與,也無從利用許錫杰之行為達到偽造文書目的,是以難認被告邱智勇構成犯罪等語置辯。被告曾保忠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以:㈠被告曾保忠本次只是前往監督被告邱智勇交接,乃屬一次性任務,並不須要有後續處置,對於被告邱智勇保管之物少了47顆玫瑰石,頂多加以計算短少及監交數量,事不關已,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㈡被告曾保忠在系爭會議中,會說明「…最近局內某次會議遇到大漢技術學院珠寶系蔡○○印來談到在其工廠有本局放置多年之原石,是東辦處前黃○○大邦所置放,本年(103年)12月9日由本組同仁至大漢技術學院載運,…」。上開「由本組同仁至大漢技術學院載運」之內容,是被告邱智勇所告知,另被告曾保忠在103年間○○局政風會議中與蔡印來○○碰面,蔡○○有提到本案的石頭,被告曾保忠有告知東辦處在找一批石頭等內容,雙方討論到
2、30年前有一批石頭在大漢技術學院的情況,被告曾保忠因而在系爭會議中提及上開內容。蔡印來所述被告曾保忠請其接受詢問時偽稱大漢技術學院實習加工廠外之石頭係地檢署之扣押物,應是蔡印來誤會所致。且會議紀錄定稿是經過多次討論,意見衝突後所為,乃屬所有與會人員共同記載之結果,難認屬被告曾保忠單方故意虛偽之意思。㈢大漢技術學院106年3月1日 漢瑄 技職字第1060001348號函雖記載:經查對本校98-105年度產學合作補助計畫案,其中並無與東辦處相關學術合作計畫,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惟本案乃2、30年前之研究,即83-85年間之事,與98年以後之研究計畫無涉。且被告曾保忠在原審所提出被證1即東辦處81年5月間之收文簿,足以證明81年間大漢工專曾向東辦處要求提供礦物標本,顯然東辦處與大漢技術學院之前身大漢工專確有礦物之交流研究情形。㈣被告曾保忠在監交時,對於被告邱智勇所稱自大漢技術學院取回之系爭50顆原石,特別以不同編號(編為A類)加以紀錄、拍照、造冊,許錫杰並同步登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簡表,苟真有任何故意虛偽記載之犯意,實無以如此仔細方式,並以不同編號加以區別之理,是以被告曾保忠應不認為被告邱智勇所取回之石頭乃屬混充之物,也確實相信是自大漢技術學院所取回由花蓮地檢署寄放之玫瑰石無疑,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曾保忠之辯護人李韋辰律師則以:㈠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邱智勇搬回之系爭50顆原石並非花蓮地檢署原委託保管石頭之前,難認有何檢察官所謂之不實事項存在,檢察官泛以被告邱智勇搬回系爭50顆原石時,未曾出現任何大漢技術學院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員出面交付原石或收取單據之情形,顯與一般公務機關處理物品交流之情節不符,率認系爭50顆原石並非花蓮地檢署委託保管之石頭,顯無理由。㈡本件起訴書僅泛稱系爭50顆原石來源不明云云,但就系爭50顆原石是否確實不屬於鄧春喜等7件竊盜案之扣押玫瑰石,未見起訴書有任何說明,檢察官率然起訴,已有可議。且原審到東辦處勘驗結果,認為系爭50顆原石與其他61顆原石並無二致,且依外觀可判斷系爭50顆原石確為玫瑰石,是被告邱智勇稱其自大漢技術學院載回之系爭50顆原石即為花蓮地檢署委託東辦處保管之扣案物玫瑰石,應堪採信。㈢倘若被告邱智勇欲刻意掩飾玫瑰石短少47顆之事,其可直接於103年12月10日交付47顆即可,然其取回之原石共50顆,而多出來的3顆原石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證明係自原47顆原石自然崩解而來,依此客觀事實,難認被告邱智勇有刻意拿取來源不明之原石充作花蓮地檢察署委託東辦處保管扣案玫瑰石之意。㈣被告曾保忠特別將被告邱智勇自大漢技術學院載回之系爭50顆原石單獨編為「A類」,若被告2人有掩飾、混充之意,何須單獨編號:由此可見被告曾保忠只是公事公辦而如實記載,並無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意。㈤蔡印來之證述及大漢技術學院106年3月1日漢瑄技職字第1060001348號函文,充其量只是消極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換言之,就算東辦處與大漢技術學院並無學術合作關係,與被告邱智勇載回之系爭50顆原石是否屬於當初委託保管之扣案物,不應劃上等號,在此情形下,有可能是合作文件遺失,也可能是被告邱智勇所稱之合作未循法定程序,甚至可能是被告邱智勇將保管之原石棄置在大漢技術學院,種種可能皆構成本案之合理懷疑。況依○○局107年4月18日○局東一字第10700277420號函,可知○○局與大漢技術學院並非全然無學術合作或學術交流,被告邱智勇所言尚非無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邱智勇於81年1月21日起至91年1月23日在東辦處擔任○
○,負責東辦處○業政策執行、行政管理、○業資訊蒐集調查統計等業務。被告曾保忠自93年7月6日起為○○局○○組○○兼○○,負責綜理○場○○組全組業務、○場安全督導工作之改進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被告邱智勇於83-85年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受託保管該署偵辦鄧春喜等7件竊盜案件之扣押物玫瑰石共108顆,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資料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花蓮地檢署函、扣押物品清單、點交(收)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扣押物照片、刑事判決、東辦處早年由檢警交付之保管物核對歸屬之地檢署案號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局於發現所保管玫瑰石短少後,指示被告邱智勇應於20
日內完成交接,並由被告曾保忠監交。被告邱智勇於103年12月9日傍晚,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運系爭50顆原石至東辦處宿舍1樓置放。被告2人均有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由被告曾保忠擔任主持人,許錫杰擔任記錄,被告曾保忠於系爭會議中說明:東辦處辦理寶石研磨和當時大漢工專(現大漢技術學院)合作,由大漢工專加工廠利用其專業技術、設備來進行寶石的切割、研磨等,以利○○局寶石鑑定、加工之整體業務之推展。最近局內某次會議遇到大漢技術學院珠寶技術系蔡○○印來談到在其工廠有本局放置多年之原石,是東辦處前黃○○大邦所置放,103年12月9日由本組同仁至大漢技術學院載運,晚上6點多送至東辦處宿舍1樓暫放等語,被告2人於系爭會議當日協同證人許錫杰、沈振勝等人將上開暫放之石頭進行編號、拍照、造冊,並由證人許錫杰登載於會議紀錄之附件簡表(即「A類:50個」),證人許錫杰嗣後復將被告曾保忠於系爭會議上所述自大漢技術學院取回○○局置放該校保管進行學術研究之系爭50顆原石及進行編號、拍照、造冊之事項登載於104年4月30日其在○○局○○組製作之簽文內及○○局104年6月1日○局○二字第10400365730號函文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錫杰、沈振勝證述相符,並有上開104年4月30日簽文及104年6月1日函文附卷可參。
㈢大漢技術學院查對該校98-105年度產學合作補助計畫案,其
中並無與東辦處相關學術合作計畫一節,固有該校106年3月1日漢瑄技職字第1060001348號函影本存卷可按,惟其所指之期間為98-105年間,而花蓮地檢署交付上開扣案石頭予東辦處委託保管之期間則為83-85年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再度函詢大漢技術學院與○○局後,大漢技術學院以107年3月31日漢瑄技建字第1070002435號函覆稱「經查本校歷年並無相關參與經濟部○○局東區辦事處之有關原石學術合作之計畫案,故無相關資料提供」;○○局以107年4月18日○局東一字第10700277420號函覆略以:⑴東辦處:查無辦理與大漢技術學院有關原石學術合作交流公文書;⑵○場○○組:本局於74年成立○○局訓練中心起至93年止(訓練中心訓練業務併至○場○○組),本局協助中國礦冶工程學會於74-93年,每年協助辦理暑期大專○業學生講習會,為期約12天。參訓學校以大漢工專礦冶科(後改制並更名為大漢技術學院資源工程系,再更名為環境資源管理系,另於99年設立珠寶技術系學院);大漢技術學院多次主辦或協辦○業或寶石研討會,本局曾參與;本局同仁曾兼任大漢技術學院及其前身大漢工專學校老師,倘有前往○場實習、採集標本等需求時,亦會請本局協助等情,有前揭函文及○○局隨函檢附之相關研討會資料在卷可稽。另○○局於81年5月14日曾針對大漢工專請求提供礦物標本行文予大漢工專,有○○局收(發)文簿影本存卷可佐,足徵大漢工專確曾行文請求○○局提供礦物標本。依上,無法排除東辦處與大漢技術學院及改制前之大漢工專有學術交流或提供標本之可能性。
㈣被告邱智勇曾於83-85年間,受託保管花蓮地檢署因偵辦竊
盜案件而扣押之玫瑰石共108顆,因卷內關於該108顆石頭,僅有無法辨識各顆石頭大小、顏色、形狀之黑白照片,自無從比對確認東辦處於系爭會議清點包含系爭50顆原石在內共110顆原石與受託保管之108顆玫瑰石是否相符。原審至東辦處勘驗東辦處倉庫內之石頭(含編為A類之系爭50顆原石,其餘石頭編為B類至H類),勘驗結果為:⑴C類有部分石頭及F類石頭上除有紅漆編號外,尚有舊編號。⑵石頭大小不等,但H1石頭置於東辦處庭園內,顏色白皙,體積顯大於倉庫內所有石頭。⑶石頭顏色有呈現白色、淡灰色,亦有呈現灰黑色等較深沉之顏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是經原審現場勘驗後,仍無法依原石之顏色或其上之舊編號判斷系爭50顆原石即A類原石與其他原石存有顯著差異,實無從逕認系爭50顆原石並非被告邱智勇當時受花蓮地檢署委託保管之物。
㈤證人蔡印來先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遽採:
⑴105年3月25日於廉政署證稱:我自99年大漢技術學院珠寶系
創系以來,即擔任○○職務迄今,我認識被告曾保忠,我們是同校系友,被告曾保忠現在大漢技術學院有兼課。我因於103年11月間參加○○局廉政會報,會中業務單位有針對東辦處保管檢警交付扣押物玫瑰石做專題報告,後來我發現大漢技術學院有批原石,外包裝隱約可以看出是○○局東辦處字樣,所以我想可能是會中報告的那批扣押物玫瑰石,就聯絡被告曾保忠來大漢技術學院確認,東辦處是何時交付原石給大漢技術學院我不清楚,我是因參加上述廉政會報,才注意到校內(實習)工廠有這批原石,我通知被告曾保忠來確認,當天他們來看過之後,沒有現場清點,隨袋載回東辦處。我之前從未注意過那批原石,因為學校(實習)工廠裡常堆滿石材石料等語。
⑵106年5月24日於廉政署證稱:我認識被告邱智勇,他是大漢
技術學院畢業的學生,被告曾保忠是我在成功大學碩士班及博士班的學弟,他也是我們珠寶技術系的兼任老師,大約在103年廉政會報會議後,被告曾保忠有次來學校找我,說東辦處保管的玫瑰石不見了,要求我若有人問起東辦處保管的石頭在哪裡,要說疑似是在學校實習加工廠外面堆放的石頭,我是基於同學多年友誼才答應的,後來廉政署在105年3月約詢我時,我收到通知書就跟被告曾保忠說,他交代我在廉政署要說上開不實話語,我才會說被告曾保忠交代的話語。因我是礦冶科系畢業的,所以我可從石頭外觀看出那些石頭不是玫瑰石。當初被告曾保忠先跟我說他想搬一些石頭去東辦處,所以我在103年間就帶他去學校實習加工廠外面看堆放石頭,他有向我表示可將該堆石頭搬回東辦處,後來他跟我說他因故來花蓮洽公後,會順便搬一些石頭回去東辦處,我不確定他到底有無來搬,因我不在現場。學校實習加工廠外面堆放的石頭是給珠寶技術系學生切磨使用,那些堆放的石頭無人管理等語。
⑶106年7月18日於偵訊結證稱:廉政署於106年6月間再到學校
釐清搬運情節,我知道事情嚴重性,才據實陳述,我在103年間沒有帶被告曾保忠到學校實習加工廠看石頭,也沒有搬運石頭這件事。我從未與被告邱智勇接觸,我在103年間參與○○局之廉政會報,是談○場安全諮議委員的事,過程中政風人員有提到石頭不見的事,105年3月間我接到廉政署通知前不久,我無法確認時間,被告曾保忠曾和我見面,希望我在廉政署說我在大漢技術學院內有看到石頭,被告曾保忠沒說原因,我也沒有問他原因,事實上我沒有看到大漢技術學院內有東辦處要追查的石頭,也沒有被告曾保忠說要搬石頭這件事。玫瑰石很特別,外型是黑色的,被告曾保忠希望我說在大漢技術學院有發現玫瑰石。我在106年5月第2次到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為了自圓其說才說被告曾保忠說要從大漢技術學院搬石頭去東辦處等語。
⑷107年5月30日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3年11月20日有參與廉
政會報,因要查地檢署委託寄放在東辦處的一批石頭,會後我有去被告曾保忠辦公室,是跟他談教學之事,因他有在大漢技術學院兼課。玫瑰石外層會有氧化錳,所以無法以外觀辨識玫瑰石,要磨開才能確認,105年3月25日我在廉政署的筆錄不正確,實際上我不知道有石頭到大漢技術學院,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也沒看過這些石頭,被告曾保忠沒有說要怎麼講,廉政署的筆錄內容是我自己說的。我不知道,也不敢肯定當時學校有無向東辦處借石頭。我沒有看過81年5月14日學校發函東辦處請求提供礦物標本的公文,如學校有發函東辦處請求提供礦物標本,我不一定會知道,因81年老師、學生很多,81-85年間,礦冶科學生研磨、裁切的材料來源要問負責礦冶工廠的老師比較清楚,因我是負責鑑定。學校實習加工廠外面很大,我不確定有無放置玫瑰石。我在廉政署的2次筆錄都不確實,我第2次筆錄就第1次筆錄打勾部分,是我猜想的,我現在講的才對。廉政會報結束後,我到被告曾保忠辦公室聊天時,他有提及地檢署交給東辦處的扣押物數量不足的事,我聽到後沒有任何反應。我在106年6月8日有協同廉政官去學校實習工廠外面堆石頭的地方,也有帶被告曾保忠去同一個地方,因他要我說東辦處有石頭寄放在學校,我才帶他去看石頭,我不知道後來他有無去那個地方搬石頭,堆石頭的那個地方還在學校的校地內。被告曾保忠不曾要求我在廉政署為不實之陳述,我在廉政署第2次筆錄中說是被告曾保忠要求我說不實的事項,是我的猜想,我沒有看到石頭,他們在我面前提起這件事,可能是想掩飾,該次筆錄有很多不實在,包括106年6月8日看的現場也不實。
被告曾保忠確實有跟我討論遺失一批石頭的事。我沒辦法肯定學校裡面沒有東辦處的石頭等語。
⑸依證人蔡印來上開證述可知,其是否因被告曾保忠之告知而
知悉東辦處受地檢署之託保管之玫瑰石短少、有無在大漢技術學院實習工廠外面看到東辦處的石頭、有無帶被告曾保忠前往實習工廠外查看石頭、被告曾保忠有無要求其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為不實陳述及向其表示要到大漢技術學院實習工廠外面載石頭回東辦處、依石頭外觀可否逕行判斷是否屬玫瑰石等事項,先後證述歧異,是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尚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證人羅光孏、沈振勝、許錫杰、黃明和之證述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⑴證人羅光孏即東辦處○○證稱:我於101年間擔任○○時,
有退休同仁向其反映倉庫內有一批石頭,當時進倉庫概略檢視是玫瑰石,經瞭解是由花蓮地檢署交付保管,嗣後成立清查小組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清點共有61顆,比對被告邱智留下之檔案,應有108顆,原本之檔案資料只有記載數量,不一定都有拍攝照片或秤重。103年12月9日我發現宿舍1樓大廳堆滿玫瑰石,我問值班○○ 胡瀚陽 ,他說是○○組寄放的,來的那些人他只認識○○即被告曾保忠。針對被告曾保忠所稱與大漢技術學院合作乙情,我們並未查證,我們依經驗,用肉眼看即知系爭50顆原石是玫瑰石。被告邱智勇於103年12月10日有到場確認現東辦處保管的61顆石頭就是他當時在東辦處保管的石頭,當天有在石頭上跟案號搭配做註記,拍照作成清冊,也有把系爭50顆原石加進來,也有按案號編列。我從100年到職迄今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有跟大漢技術學院合作的事。被告邱智勇在系爭會議上並未說明系爭50顆原石的來源等語。
⑵證人沈振勝證稱:被告曾保忠○○交辦要我陪同到東辦處辦
理清點、開會、監交等事宜因我有攝影專才,要我在監交現場幫忙照相列冊,103年12月9日我與許錫杰、被告曾保忠一起搭火車到花蓮火車站,抵達後有車子來接我們,途中被告曾保忠告知有一批從大漢技術學院搬回來的石頭要送去東辦處,車子停在車辦處大門口外,我有下車從後車廂將裝在麻布袋的石頭搬至東辦處員工宿舍1樓內置放,系爭會議紀錄附件之石頭數量及分類統計表是我製作的,其中A組50顆石頭就是我們所搬運麻布袋裡面的石頭等語。
⑶證人許錫杰證稱:103年12月9日我與沈振勝、被告曾保忠一
起搭火車到花蓮,抵達出站後被告邱智勇開其個人汽車,和平場○○中心之○○黃明和及該中心○○ 陳建泰 開著公務車等我們,到達東辦處後,我們把裝在公務車後面的幾袋石頭搬到宿舍1樓的閒置空間車放置,隔天我們清點共111顆石頭,其中A1-A50是我們前一天搬下來那幾袋石頭,清點結束後就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曾保忠指派我擔任會議紀錄,主持人是被告曾保忠,他說明的內容如同會議紀錄主持人說明㈠、㈡所載,印象中被告邱智勇並未發言,羅光孏○○有問被告曾保忠系爭50顆原石之來源,被告曾保忠之說法與其在系爭會議之說明相似,他對我的說法就如同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就是從大漢技術學院搬來的。我有問過黃明和及陳建泰,他們說是被告邱智勇帶他們去某處載運系爭50顆原石,因他們對花蓮的路不熟,所以不知確切的地點,我有問陳建泰是否被告邱智勇帶路去載石頭,他說是跟著被告邱智勇的車,至於到哪裡他也不清楚等語。
⑷證人黃明和證稱:103年12月9日被告邱智勇與我相約在大漢
技術學院會合,會合後我開著公務車跟著他的車走,到了某處,我不確定是在大漢技術學院裡面或外面,被告邱智勇停車打開公務車後車廂,他與另名不詳男子就搬了幾袋東西到後車廂,搬完後,那名男子未上車,我們2台車就準備開回東辦處,途中有花蓮火車站接被告曾保忠等人,到東辦處後,再把公務車上的東西搬到東辦處宿舍1樓暫放等語。
⑸綜上,依證人羅光孏之證述,無法證明東辦處於82-85年間
並未因與大漢技術學院合作而交付玫瑰石之事。而證人沈振勝、許錫杰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係奉派於103年12月9、10日至花蓮,於103年12月9日與被告曾保忠同行搭火車至花蓮火車站後,由被告邱智勇等人開2部車接送至東辦處宿舍後,將車上幾袋裝在麻布袋之石頭搬下車暫放在宿舍1樓,翌日則協助辦理東辦處受花蓮地檢署委託保管而存放在倉庫之原石及系爭50顆原石之清點、編號、照相、造冊等工作,證人許錫杰並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等事實,其等並未參與將系爭50顆原石搬上車之事,是其等均無法證明系爭50顆原石非從大漢技術學院搬運之事實。另依證人黃明和之證述可知,其確於103年12月9日開著公務車至大漢技術學院與被告邱智勇會合後,跟著被告邱智勇的車至某處,由被告邱智勇夥同另名不詳男子將裝在數袋麻布袋內之系爭50顆原石搬至其駕駛之公務車上,其無法確定裝載系爭50顆原石之處是在大漢技術學院裡面或外面。從而,依證人羅光孏、沈振勝、許錫杰、黃明和之上開證述,無從證明系爭50顆原石非由大漢技術學院搬回,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曾保忠於系爭會議上所為之說明係屬虛偽不實。
㈦○○局東辦處分別於⑴83年12月7日受託保管66顆原石;⑵
85年2月29日受託保管1顆原石;⑶85年12月31日受託保管41顆,有東辦處早年由檢警交付之保管物核對歸屬之地檢署案號明細表在卷可稽。○○局就上開⑴受託保管之66顆原石於84年3月17日及84年5月5日辦理公開拍賣,均因無廠商領標或參加投標而流標,○○局即於84年5月18日、84年6月24日分別函詢花蓮地檢署宜如何處理原石,均未獲回覆,承辦人即時任○○之被告邱智勇並於85年8月31日以上開2次函詢未蒙賜覆為由,函請花蓮地檢署惠示處理方式,俾利早日結案,惟仍未獲回覆等情,有許錫杰於○○局○○組104年4月30日簽文及○○局上開函文、拍賣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自當年花蓮地檢署委託東辦處保管上開⑴、⑵、⑶所示之原石後即不聞不問,雖經東辦處於84-85年間多次函詢原石之處理方式,仍置之不理未予函覆,而受託保管之東辦處亦未再有其他作為之情形觀之,可知當年不問委託機關之花蓮地檢署或受託機關之東辦處對於扣押物之管理並無積極有效之管控流程,則在當年之時空背景下,實無法排除受託機關之東辦處將受託保管之原石,未循正式公文往返方式,逕以私下交付原石之方式與大漢技術學院之前身進行合作交流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以東辦處當年交付原石未要求學校出具收取或保管原石之文件,且在相隔約20年後取回原石時,未有學校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出面交付原石或收取當年收受原石之文件,與一般公務機關處理物品交流情節不符為由,逕認系爭50顆原石並非被告邱智勇當年受託保管之原石,實屬率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被告邱智勇取回系爭50顆原石之情形與一般公務機關處理物品交流情節不符,足證系爭50顆原石並非花蓮地檢署委託保管之原石,認被告2人犯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智勇、曾保忠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