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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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吳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敏雄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某時再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三箱,乃由抗告人找朋友 許三鴻 一同前往該處幫忙搬運,抗告人分得二箱,朋友許三鴻分得一箱,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是以簡訊方式告知 林強允 可否配合幫忙處理賣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如檢察官所指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抗告人於前偵查及地院審理時都承認及林強允乃基於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 吳羿 霓隨同下駕車前往屏東縣○○路某處載抗告人及上開鹵水二箱,於同年月21日凌晨抵達林強允在台中市○○區住處,到達後乃由林強允將二箱鹵水上層近三公斤結晶體撈起置於紙板上用暖爐烘乾後,抗告人再與林強允共同分裝秤重,始得12兩(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06年8月間林強允另被查獲近4公斤安非他命,檢察官因林強允之供詞推託其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屬抗告人所有,對抗告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被偵查隊緝獲後多次出庭,乃至高等法院審理自始至終的供詞前後都是一致,經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一案之上訴,檢察官復以另罪名(基於共同製造犯意而聯絡),硬加抗告人無須有之罪名而訟累,抗告人強烈懷疑檢察官濫用司法資源及職權,請調查抗告人前案及該案相關之所有證詞,另行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法院認定受判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抗告人及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 吳羿霓 隨同下,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搭載抗告人及載運上開鹵水,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其中1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林強允及抗告人將上開鹵水搬進屋內,林強允、抗告人各分得鹵水2箱、1箱。 嗣林強允 於同日告知抗告人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上並晾乾等加工方法,林強允亦將所分得鹵水2箱置於冰箱內,待鹵水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予以撈起放在紙上,再利用電扇、冷氣、日光使之風乾或晾乾,從而加工取得重約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倉庫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證人吳羿霓、 陳瑞良陳美彩 於該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是以抗告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僅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是抗告人因訴訟上之自白及發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陳瑞良及陳美彩於該案之前開證述,與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案件中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該案之前開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是以抗告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況原法院原確定判決亦僅論處受判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重於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認抗告人自白部分之證據,由形式上顯示即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檢察官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程序審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法院認定受判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原法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法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五、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明文規定。又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屬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述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意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前述見解仍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解釋上同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第6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75號、第193號、96年度台抗字第106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要件須經過二階段審查,首先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後,始須再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雖屬證據之一種,惟僅能歸類於是否為「發見新證據」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以其於偵查中、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檢編號: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為證,並於105年11月30日分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然查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判決人於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受判決人及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吳羿霓隨同下,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搭載吳敏雄及載運上開鹵水,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其中1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林強允及受判決人將上開鹵水搬進屋內,林強允、受判決人各分得鹵水2箱、1箱。嗣林強允於同日告知受判決人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上並晾乾等加工方法,林強允亦將所分得鹵水2箱置於冰箱內,待鹵水生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予以撈起放在紙上,再利用電扇、冷氣、日光使之風乾或晾乾,從而加工取得重約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後方之倉庫。嗣林強允於同年5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逮捕,經法院裁定羈押,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其於監所期間請託獄友陳瑞良出監後代為處理該倉庫內物品,而遭陳瑞良於另案審理中揭露,從而為檢察官簽分偵辦,其後警方於106年8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林強允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拆封後發現分為4包,驗後淨重共372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8.2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8公克)、製毒筆記5本、PH值檢驗試紙1盒、磅秤1個、磅秤1組、夾鏈袋1包、空罐子3個等物等節,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4626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在該案之警詢及審理中供詞相符,與證人吳羿霓、證人陳瑞良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與證人陳美彩於該案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證人林強允部分:警卷第3至5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51至53頁;證人吳羿霓部分:
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83至84頁: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至3、53至54頁;證人陳美彩部分: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 陳明良 部分)。
2.又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案件中自白: 伊有 在屏東偷取鹵水並搬去臺中○○,但伊在一審時說過,伊搬去時只有看到上面一層結晶體而已,林強允幫忙把結晶體撈起來,數量不多,經由暖爐燈光乾燥後,渠2人一起秤重分裝,當時只有12兩,伊與林強允一人分一半,後來被查獲時,伊那邊被搜到4兩多,中間差額1.3兩是伊和女朋友施用掉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卷一第218至219頁,卷二第5至10、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強允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羿霓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268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卷二第58至60頁),是以抗告人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於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箱後,於105年3月19日16時45分起,與共犯林強允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製造無訛。復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持有行為人、持有時間、地點、經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來源、相關證據,均與前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係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判決,駁回上訴,復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三)從而,上開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陳瑞良及陳美彩於該案之前開證述,與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案件中自白、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該案之前開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是以抗告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況原法院原確定判決僅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重於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
(四)綜上所述,上開抗告人於其他刑事案件自白部分之證據,由形式上顯示即足以動搖抗告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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