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於89年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45日、再於96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三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為退休人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曹文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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