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相對人 黃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4,000,000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廢棄上述裁定。由於該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亦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假扣押裁定既已均為本院廢棄確定,是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被駁回確定後,自無發生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