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洳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Y485478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洳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洳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停舉發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權西路時,承德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下車牽著系爭機車步行至轉角處,過了路口後才再繼續騎車,並非騎著機車右轉,無不依遵守紅燈號誌之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柏汶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執勤,伊站在民權西路上的陸橋下方,朝承德路方向看,伊看到受處分人在承德路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違規右轉至民權西路,當時承德路直行號誌轉為紅燈已有一段時間,受處分人原來騎在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引擎是發動的狀態,伊在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處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後,才下車將機車牽到路旁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證人林柏汶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騎到承德路、民權西路口時,承德路是紅燈,伊牽著機車右轉至民權西路後,騎上機車時,員警就從民權西路伊的前方走過來表示伊闖紅燈右轉;員警看到伊時,伊確實是騎在機車上,且機車引擎發動,伊才剛騎上機車,在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被員警攔停,伊是等行人通過後,才跨上機車準備騎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頁正面、第11頁背面),堪認證人林柏汶上開證述屬實,受處分人在承德路直行燈光號誌為紅燈,機車依該號誌本不得右轉,卻仍右轉至民權西路,且於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態下,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以牽機車步行方式右轉民權西路,並非「騎」機車闖紅燈云云,惟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並未故障,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受處分人於承德路直行紅燈時,右轉至民權西路後,又騎上機車準備繼續騎乘,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知道紅燈右轉是違規行為,當時要上班趕時間,就下車用牽車步行右轉到民權西路就可以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9頁背面),足證受處分人明知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機車不得通行,惟不願等候紅燈,竟下車牽著機車右轉,爾後再繼續騎乘機車,顯未脫離騎乘機車之舉止範疇,尚難以其自機車下車牽著機車通過路口,遽認不該當於駕駛機車之行為而非屬違規;進者,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受處分人卻仍繼續右轉,顯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因受處分人係以步行牽機車之方式右轉,而解免其違規責任,是縱依受處分人所辯,其所為仍屬「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至為顯然。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不依限期繳納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係當場交由受處分人收受,經證人林柏汶、受處分人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而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3月30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即「99年5月11日」提出申訴,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207800號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卷第11、12頁),受處分人雖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其提出申訴日期應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以內,並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金額900元,尚非妥適。
六、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