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上訴人 謝鑌鋒 (原名 謝國元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及代償,經寶華銀行核准代償十八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六日依約扣除一百元帳務管理費,將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四八四五四ΟΟ五Ο七二五號帳戶,借款期間自核准動用日起算三年,屆期上訴人不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同意得續約三年,其後每三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五個月零利率,期滿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尚積欠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告在案。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減縮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含減縮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對上訴人等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上訴人前揭申貸之代償款項,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匯入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Ο00000000000Ο四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並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減縮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㈢至被告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惟本件
債務既因未能按期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縱上訴人目前確無資力,亦無解於其依法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減縮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