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45號判決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
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則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1,628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備考│├───┼─────┼─────────┼────────┤│一│訴訟費用│67,924元│聲請人支付│├───┼─────┼─────────┼────────┤│二│裁判費│101,886元│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2,284元││││├─────────┤││││1,142元││││├─────────┼────────┤│││1,142元│聲請人支付│├───┼─────┼─────────┼────────┤│三│裁判費│101,886元│相對人支付,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裁判費│101,886元│相對人支付,由相│││├─────────┤對人負擔││││101,886元││├───┴─────┴─────────┴────────┤│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7萬4,378元││67924+101886+2284+1142+1142=174378││㈡聲請人應負擔:1萬7,438元││174378×1/10=17438││相對人應負擔:15萬6,940元││000000-00000=156940││㈢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萬1,6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5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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