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則彬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執聲字第5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則彬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649號(98年度偵字第737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2前某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余則彬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6月22年某日,另犯後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
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7日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之後案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妨害自由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後案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民、刑事責任,此觀後案刑事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足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