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根據體態、行動舉止、身高體重等外形特徵,均確認錄影帶內提款之婦女係被告無訛。證人 王瑞隆 與 林秀玲 兩人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之理等語。
三、經查錄影帶已滅失,並未扣案,而錄影帶之影像是否清晰,影像所顯示之體態、行動舉止、身高體重,又如何能判斷與被告相符,證人並未為具體陳述,尤其證人之判斷,並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以證人之判斷,認可做為被告犯罪證據,自非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九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同為高雄長庚醫院大樓十一樓同病房之病患,被告曾多次陪同甲○○外出提款,故得知甲○○所有新營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甲○○上揭提款卡得手,被告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外出辦理重大傷病卡為由請假離開長庚醫院後,前往高雄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室一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用密碼之不正當方法從自動提款機提款,每次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先後五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一次,中國商業銀行提款機三次,第一商業銀行一次)詐領得 林淑 所有存在新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十萬元,被告提款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回長庚醫院,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上揭提款卡遭他人竊取,立即報警調查,警方即前往右揭被告盜領款項地點調出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查閱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前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提款卡遭他人竊盜後,為一名戴有口罩、帽子及穿著外套之婦女持往高雄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室一樓之提款機提款五次共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新營郵局儲金簿影本、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㈡警卷所附被告所簽章之長庚醫院外出證明書,載明被告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九時為外出期間,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案發時間,確實不在長庚醫院內。㈢該監視錄影帶內提款之婦女,經被害人甲○○、證人即長庚醫院警衛隊副隊長王瑞隆與該院精神科護理長林秀玲三人指認後,根據其體態、行動舉止、身高體重等外型特徵,均確認錄影帶內提款之婦女確係被告無訛。證人王瑞隆與林秀玲與被告在長庚醫院內經常見面,對被告平時之舉動行止應知之甚詳,且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其應無刻意誣陷之理。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曾從長庚醫院外出前往辦理重大傷病卡,但不能確定辦理時間,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九○一○四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九○一六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仍得於辦理重大傷病卡完畢後,利用其餘時間前往盜領他人款項,因而健保局該函文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甚明。再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確 與被害人甲○○同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並為同樓病患,且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陪同被害人至高雄市○○路之高新銀行以金融卡提款,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以辦理重大傷病卡為由,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申請外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詐欺等罪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未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提款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關於被告之指述,有前後明顯不一之瑕疵,被害人先於第一次警訊中表示看護 陳瑞珍 及被告均看見其密碼云云,嗣於第二次警訊改稱僅被告一人,惟於鈞院審理中先改稱僅被告一人陪同其去領款,後再改稱看護陳瑞珍曾陪同領款云云,且被害人指稱被告係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乃遭就診醫院強制出院,惟經鈞院函查結果,被告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方出院,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因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證人王瑞隆與林秀玲雖均指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提款機之錄影帶中之女子為被告, 然渠 等指認或已受被害人之影響或在指認之前,即懷疑係被告所為,已有先入為主之認定,所為指認極易發生錯誤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害人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遭某一女子持之,分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二十九分五秒、三十分十三秒及三十一分八秒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於高雄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所擺設之提款機,以每次二萬元、提領五次之方式,共領取十萬元一情,有新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提領款明細表、新營郵局九十年七月四日營00000000-000號函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及攝自第一商業銀行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置之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參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審卷)。
㈡承前已述,依前開證據所示,固認持被害人金融卡前往提款之人確為某一女子所
為,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警訊中先指述其皮包內僅失竊提款卡一張,被告及其看護陳瑞珍曾看過其密碼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警訊中指陳提款機錄影帶所顯示之提款人即被告本人等語(參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惟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提款卡遭竊之時間並無法確定,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六、七時,始查覺失竊,繼於警局觀看提款錄影帶繼指認被告。故被害人指訴係被告持卡前往領款,應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尚非其當場所親見親聞。再被害人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以該提款錄影帶所示持卡盜領女子之體型、行為舉止,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等語(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警衛隊副隊長王瑞隆、護理長林秀玲雖先於警訊中證述:「(經查甲○○失竊之提款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被一女子持提款機分五次盜領,現本隊調閱該提款機之監視錄影機所攝之錄影帶播放給你指認,該持甲○○提款卡盜領現金之女子是誰?)雖然該女子頭戴帽子看不到臉部,但從畫面上看該女子之舉動及體型,我一眼直覺就認為該女子就是該我病區之病患乙○○無誤」、「(經警方播放本年九月一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地下室一樓第一銀行提款機內的錄影帶有一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口戴口罩,穿長牛仔褲,上穿深色加頭套、內著紅色衣服,身材瘦小之女子,你是否認識?)經我本人看過該錄影帶後,雖然頭戴帽子,口戴口罩,而無法看清臉,但甲○○被盜領後,我有前去處理並和乙○○見過面,可以確定是乙○○他本人沒錯,因為從他體型及行動舉止,可以證明是他沒錯」等語(參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該等證人雖於警訊中均確認該錄影帶所示之提款女子為被告,惟該證人亦均明確表示無法看清錄影帶中女子之臉孔,且證人王瑞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其於指認錄影帶前即已看過被告,因證人林秀玲告知被告與被害人要好,且證人林秀玲要伊訊問被告,是否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如有,請被告還回等語;而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警局指認錄影帶前,被害人已告知被告主動與其接近,故警方要伊前往指認錄影帶之女子是否為被告等語。是依證人王瑞隆、林秀玲前開所述,該證人於指認錄影帶前其主觀意思已受被害人引導,極易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其等嗣後指認該錄影帶之女子即為被告,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採,非無疑問。況證人王瑞隆、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述渠 等均於主觀上判斷錄影帶中之女子體態、走路等舉止與被告相似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再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提款錄影帶,該錄影帶之鏡頭係自提款人之正上方往下攝錄,雖能辨識提款者為一女子,蓄中長直髮,頭戴白色帽子、上身著紅衣、黑色外套、下著藍色牛仔褲,至於該女子之面貌,因該提款女子蓄意以帽子及口罩遮掩,故無法由該錄影帶中,得知該女子之面貌等細部特徵,雖該錄影帶中之領款女子似有身材嬌小之特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伊身高約為一百五十三公分、體重約四十三公斤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確屬嬌小體態,然實不諱言,被告之體型並非特殊,體型嬌小之人彼彼皆是,實尚難僅該錄影帶所顯示之提款人之體型與被告相似,遽認被告確於前述時間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則被害人、證人王瑞隆及林秀玲所為之指認,是否確無瑕疵,非無疑問。矧查,被害人、證人王瑞隆及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指認錄影帶過程中,在場之人均未表示曾見被告穿著過錄影帶所顯示該提款女子所著衣服等語,其中被害人甚而明確表示被告當日請假外出時,並非穿著該錄影帶提款女子所著之衣褲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見前開被害人、證人之指證尚有疑點,自難得徒憑渠等主觀上之推想,逕認被告確為竊盜、詐欺之犯行。
㈢再本院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止,該行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提款錄影帶結果,均以已逾錄影帶之保存期限二個月,無法提供見復,致本院無從再為勘驗等情,分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興總字第○六七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在審卷可憑。
㈣另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曾陪同伊前往提款,故認被告應知悉伊
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被害人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除被告陪同伊去提款外,尚包括伊看護等語(參警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故認被害人前開指訴,純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之意,且查無其他證據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因陪同被害人領款繼知悉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故上開關於被害人所指述情節,尚不得採為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
㈤被告雖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止,確因辦理重
大傷病卡而向就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告假外出,固為被告所自承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外出聲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健保高醫字第八九○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十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係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起即遭人以提款卡領款,為前已述,惟前開提款地點係於高雄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被告外出與被害人遭提款時間相隔近一時許,被告於外出離院後搭乘計程車前至提款地點提款,除需順利叫到計程車外並需順利改換錄影帶所示之衣物,始得順利盜領本件款項,核其時間實甚急迫,於客觀上設非全無可能,但於證據法則上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公訴人所指之提款行為,故自不能以被告於客觀之時間上有可能於外出後可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於地下一樓之提款機提款,即謂被告為本件竊盜、詐欺犯罪者。
㈥綜上所述,本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前
述情況據證,遽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詐欺之犯罪事實,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述規定,依據「罪疑惟輕」之法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