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洪鎮相對人 簡朝柄
傅泰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共5件、本票影本2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免遭抗告人任意處分,以及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逾追索期而不得請求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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