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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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葉金福 相對人 黃玲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屆至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惟抗告人並未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9年9月27日清償上開票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12,000元,且相對人亦經歸還本票原本等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固於民國99年9月7日經原審以99年度司票字第4705號裁定准許之,且據抗告人於99年10月8日提起抗告。然相對人業於99年10月7日以書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審卷第18頁),是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且消滅本事件之繫屬,從而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即失所依附,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