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站上於馬路中間」等文字更正為「站立於馬路中間」。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4「 蔡明 職務報告書」等文字更正為「 蔡明煌 職務報告書」。㈢被告王鵬鑑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且同時向員警丟擲物品施以強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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