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游秀雄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蘇麗卿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麗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新臺幣3萬3,03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新臺幣128萬8,8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游秀雄之上訴駁回。蘇麗卿其餘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蘇麗卿以新臺幣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秀雄如以新臺幣3萬3,035元為蘇麗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蘇麗卿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秀雄如以新臺幣128萬8,858元為蘇麗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蘇麗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游秀雄上訴部分,由游秀雄負擔;蘇麗卿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游秀雄負擔59%,餘由蘇麗卿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麗卿即附帶游秀雄蘇麗卿(下逕以其姓名稱之)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即附帶蘇麗卿游秀雄(下逕以其姓名稱之)賠償所受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及停車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電動自行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失等損害;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參本院卷第93、114、301頁),並經游秀雄同意其追加(參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蘇麗卿起訴主張:游秀雄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亦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至同處欲左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游秀雄疏未為上開注意而仍貿然往前行駛,撞擊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游秀雄猶未及時煞停而持續推撞伊至護欄邊坡,致伊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全身多處皮膚缺損及疤痕合併排汗功能缺損達表面積15%、肋骨骨折、左肱股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91元、醫療材料費用36,97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並受看護費用236,010元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60元及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給付1,649,045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游秀雄應給付蘇麗卿1,049,045元本息,並駁回蘇麗卿其餘之訴。游秀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蘇麗卿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蘇麗卿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24%之勞動能力減損,依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計至伊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計算之損害金額為1,644,133元,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麗卿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游秀雄應給再給付蘇麗卿600,00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聲明:
⒈游秀雄應再給付蘇麗卿1,644,133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游秀雄之上訴駁回。
二、游秀雄則以:原判決所命及蘇麗卿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且蘇麗卿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不得左轉之路口槽化線區域,蘇麗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亦有肇事責任比例為50%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游秀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蘇麗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蘇麗卿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蘇麗卿主張:游秀雄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援用原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所附證據,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1頁)為證,復為游秀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2、310頁)。而游秀雄因本件駕車過失致蘇麗卿成傷,亦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稽(參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蘇麗卿因系爭事故造成全身皮膚缺損之程度為體表面積12%,惟蘇麗卿於刑事判決後經新光醫院診察結果,其全身皮膚缺損及疤痕合併排汗功能缺損程度已達體表面積15%,參本院卷第71頁新光醫院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游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致蘇麗卿成傷,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蘇麗卿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蘇麗卿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97,091元、醫
療材料費用36,97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之損失,並受看護費用236,010元之損失、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6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桃園巿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社老字第1040278586號函、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薪資證明等為證(參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第32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31至66頁;原審卷第99至103頁、109至125頁、127至135頁、139至153頁),復為游秀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3、310頁),堪認為真實,核分屬蘇麗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游秀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蘇麗卿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得請求賠償
1,644,133元,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然為游秀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原有固定工作之薪資收入,因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需住院治療、休養等一時無法提供勞務,致未能取得未服勤期間依其原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得之薪資者,核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同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並非相同,不得因被害人另請求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賠償即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獲填補。
⑵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為臺大醫
院)鑑定及補充鑑定,該院綜合蘇麗卿傷後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認蘇麗卿就「⑴左肱骨骨折,術後;⑵左股骨骨折,術後;⑶左蹠折,術後;⑷皮膚永久性疤痕;⑸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術後」等傷病,遺留之主要障害有左上肢及左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及感覺異常,右下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等,並考量蘇麗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類別、未來收入能力與受傷時年齡等因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進行評估結果,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05、267頁),兩造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293頁),堪認蘇麗卿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
⑶又蘇麗卿係71年7月16日出生,高職畢業,畢業後歷任數
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人員迄今,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8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77號偵查卷第11頁附調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全球鞋行薪資證明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頁),復為游秀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屬實。蘇麗卿為專門職業學校畢業具專業能力之人,並以會計專業謀生,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會計人員之工作所得狀況,堪可認為係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條件所具勞動能力之評價標準,資以計算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適宜。
而其主張以自105年10月1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伊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6年7月16日止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屬合理,亦應可採取。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一次給付總額,其金額為1,611,072元【計算方式為:7,200×223.00000000+(7,200×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1,611,071.0000000000。其中22
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蘇麗卿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未逾上開賠償一次給付總額之範圍內,請求游秀雄賠償1,611,072元,核為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蘇麗卿因游秀雄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住院2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月及在家休養9月,休養期間仍需規則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直至108年尚接受左股骨鋼釘移除手術而住院4日,術後須休養2月,此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3、94頁),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顯亦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並造成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業如前述,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蘇麗卿請求游秀雄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蘇麗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之女性,正值
青壯,因游秀雄之過失致其身體受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全身多處皮膚缺損達體表面積15%、肋骨骨折、左肱股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第5趾蹠骨骨折等傷害,並需為多次手術治療及相當時期之回診、休養,長期疼痛影響行走功能,無法出力提重及長時間文書作業(參本院卷第105頁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造成無法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不惟於治療期間受身心煎熬,復終身蒙受健康缺損之苦,此外尚遺有四肢皮膚永久性疤痕,對於身為女性之蘇麗卿造成身體及心理傷痛影響非小。又游秀雄為高中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子女,名下有證券等資產,此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原審個人資料卷);而蘇麗卿為高職畢業,長期擔任會計人員,育有子女,月薪3萬元,名下別無固定資產,此亦經蘇麗卿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85頁),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參原審卷第53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原審個人資料卷),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蘇麗卿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足採。㈢綜上,蘇麗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97,091元
、醫療材料費用36,974元、計程車及停車費1,790元、看護費用236,01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害28,46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為1,830,325元,另尚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11,072元,合計為3,441,397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游秀雄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不得左轉之路口槽化線區域,蘇麗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同為肇事原因,負肇責比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此為蘇麗卿所否認,陳稱事故現場並無禁止左轉之限制,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前,遭同向後方駛來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並無過失等語,則游秀雄自應就其抗辯蘇麗卿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駕自用小客車及電動自行車均係沿
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分別通往四維路、五股清潔隊、疏洪八路、疏洪一、十路方向及自疏洪一、十路上6號越堤道車道之多岔路口,游秀雄係於該處欲續往左前方之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蘇麗卿則係欲於該處向左迴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該交岔路口中發生撞擊,且因游秀雄未能及時煞停而持續推撞蘇麗卿之電動自行車至護欄邊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0、252、310頁),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據(偵查卷第65至81頁、第185至191頁)。又自四維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左前方疏洪八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依現場道路交會狀況,需先於路口向左前偏行至路口中央,再向右前偏行往疏洪八路方向續行;而欲往疏洪一、十路方向之車輛,則需於該交岔路口迴轉續行,此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紀錄及相片即明;兩造既均自四維路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秀雄向左偏行續往左前方之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蘇麗卿則欲於同處向左迴轉欲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足見兩造所駕車輛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時,均係處於向左偏行之狀態。㈡而據事發時在場執行勤務之義交人員 許茂榮 於偵查中結證陳
稱:自四維路駛至該交岔路口的車輛,可以向前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也可以向左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等語(參偵查卷第109、110頁),核與現場相片所示該交岔路口地面有自四維路向左迴轉駛往疏洪一、十路方向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游秀雄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不得左轉之路口槽化線云云,並無可採,蘇麗卿於該處向左迴轉往疏洪一、十路方向行駛,自合於該處之行車動向規劃。又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之撞擊處,分別為游秀雄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及蘇麗卿所駕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9、250頁),復有現場事故相片拍攝兩車毀損情形可為佐據(參偵查卷第77至83頁),堪認蘇麗卿陳稱:事故發生時伊係行駛在前,而遭同向後方駛來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追撞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而由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以觀,亦足見事故發生時,蘇麗卿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前,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且蘇麗卿於向左偏行欲迴轉行進中,遭同為向左偏行之游秀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可循。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係處於同向左偏行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電動自行車行駛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游秀雄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蘇麗卿電動自行車向左偏行之行駛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撞擊,復疏未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後尚持續推撞至護欄邊坡始為停止,此由現場地面遺有長達17.9公尺刮地痕之情形即明(參偵查卷第67、73頁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堪認其未依上開規定駕駛之過失情形至明。而蘇麗卿雖係行駛在游秀雄前方,然其欲為迴轉穿越該交岔路口,依其動線自仍應注意其他同向車行狀況,以避免因跨越交岔路口而與同向他車發生撞擊。且依當事現場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可考(參偵查卷第69、73至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蘇麗卿於向左偏行時遭游秀雄自後方追撞,顯見其於開始向左偏行之前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游秀雄所駕自用小客車駛來之情狀,以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避碰等安全措施,則其冒然向左偏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亦有依其行車動線未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系爭事故之肇責歸屬經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6日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1至153頁、203頁)。是以游秀雄抗辯蘇麗卿就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院斟酌蘇麗卿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游秀雄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同向蘇麗卿之電動自行車後方,對於前方行駛中之蘇麗卿行車動向自即易察覺,其應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較蘇麗卿為高,然仍未加注意冒然前行而發生撞擊,復疏未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後尚持續推撞蘇麗卿人車偌長距離,尤見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蘇麗卿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20%,游秀雄應分擔之過失則為80%。是蘇麗卿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游秀雄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1,464,260元(即前述起訴賠償之醫療費用等損害部分,計算式:1,830,325元×80%=1,464,260元)及1,288,858元(即追加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計算式:1,611,072元×80%=1,288,858元,元以下進位),合計為2,753,118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蘇麗卿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82,180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明細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蘇麗卿於原審即已為上開扣除之主張,是以蘇麗卿就起訴主張之損害所尚得請求金額為1,082,080元【計算式:1,464,260元-382,180元=1,082,08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游秀雄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蘇麗卿請求上開賠償金額其中1,082,080元自游秀雄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參附民卷第71頁附送達證書),及其餘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之1,288,858元部分自游秀雄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93、114、2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蘇麗卿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秀雄給付1,082,08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33,03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082,080元-1,049,045元=33,035元)為蘇麗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麗卿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49,045元本息部分為游秀雄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蘇麗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秀雄上訴意旨及蘇麗卿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蘇麗卿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游秀雄給付1,288,858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末蘇麗卿之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而經廢棄改判,業如前述,惟原審所命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游秀雄負擔,對蘇麗卿並無不利益,自無庸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游秀雄上訴為無理由,蘇麗卿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麗卿不得上訴游秀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游秀雄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游秀雄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游秀雄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