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號5樓自訴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至「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下稱婚友社),表示其為記者,欲加入會員,經自訴人同意免費加入婚友社,被告即簽署會員合約書、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與婚友社,婚友社乃依會員合約之約定,將其基本資料建檔,以便安排後續介紹事宜。嗣被告翻閱婚友社之會員資料,要求婚友社員工介紹會員 吳紹琥 與其認識,而因吳紹琥曾於91年11月、12月間向婚友社員工表示欲暫停安排與其他會員認識,故婚友社員工未立即安排雙方聯絡,惟因被告多次催促,婚友社員工遂於92年2、3月間告知吳紹琥,由其等自行聯絡,當時吳紹琥並未將其已於同年1月間結婚之事時告知婚友社,2個月後,被告自友人處得知吳紹琥已婚之事實,遂向吳紹琥表示其為記者,可發佈新聞報導吳紹琥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至自訴人之聖賢診所,要求自訴人贊助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不贊助,即要將婚友社介紹已婚醫師之事公諸媒體。嗣92年12月5日華視新聞竟以「已婚醫生騙未婚少女感情」為題,報導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涉嫌介紹已婚醫師與他人認識交友,因其內容未經查證,多有不實,自訴人唯恐誤導社會大眾,經求證後發佈「澄清稿」自清。詎被告明知「澄清稿」之內容均屬事實,且自訴人並無背信之情事,亦非擅自將被告之資料及照片當作會員資料,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及毀謗、背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801號不起訴處分後,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發回偵續,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顯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1月12日、93年3月15日、95年8月6日報紙影本、被告之基本資料電腦檔案、照片、會員合約書、華視新聞網站報導、陳情書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誣告罪部分:
依證人吳紹琥於被告告訴自訴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醫院小醫生的交友網站,91年底我參加.. 韓女 就是92年2、3月他們介紹給我認識..我92年1月結婚,但沒跟網站說,我婚前2個月就沒去問有無對象可介紹,他們也沒介紹給我。後來接到來電說有人要認識我,但我說很忙沒意願,他們說交個朋友,我沒說我已婚,但因不好推拒就承諾要和對方連結,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韓女也見面吃飯,不過我一直都沒說我已婚..實際情況是我在未婚時加入。」(見94年偵字第13801號卷第65頁),足見婚友社於92年2、3月間,介紹被告與證人吳紹琥認識之時,證人吳紹琥確屬已婚無訛。雖依證人 杜秀珍 於同案結證所述:「大醫院小醫生的婚友社,加入會員經審核身分證、學歷無誤後,會員姓氏、職業、照片經其同意,會在公司展示。」(見同卷第82頁)等語,及證人吳紹琥上揭證述其係於91年底(按即尚未結婚之前)參加婚友社網站、斯時未婚,結婚後並未告知網站已婚之情等,綜合判斷之,婚友社員工 介紹渠 等認識之際,並不知吳紹琥已婚之情形,甚為明確,惟此係證人等於被告提出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作證,始查知之事,難認被告告訴時,有何誣告犯意。再者,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雖自承:「甲○○有經過我的同意下取得資料及照片..因為我要報導該婚友社之內容,所以我要參加其活動了解。」、「加入時留下基本資料」(分別見同卷第29、67頁),又依證人杜秀珍證述:「(問:一般客人入會要填寫哪些資料?)會驗明身分證、最高學歷證明、工作證明或識別證等相關證件,按照入會程序亦會請客人填寫這份庭陳的資料及會員合約書..(問:告訴人當初有無入會?)有入會..(問:所以有入會,就會照你剛剛所言的程序填寫上開資料?)對。」(見95年偵續字第96號卷第59頁),而該合約書第三十七條乃規定:「除非乙方提出異議,甲方得於乙方電腦資料櫥窗上建檔,顯示乙方身高、年齡、學歷、職業、婚別」;然被告於94年偵字第13801號案件偵查中業辯稱:「不記得有無簽如吳紹琥的約。」(見該卷第67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提出被告之合約書為證,被告是否果曾簽署該合約書,尚屬有疑;縱被告確簽立上述合約書,惟本院審酌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因表示其為記者後,即經自訴人同意免費入會之情觀之,足認被告之入會程序殊異於一般會員,實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不無誤認其得享受會員權利、卻無需負擔會員義務之可能,是其對於所留基本資料將被電腦建檔一情,是否確有認識,並於提出告訴時,明知上情而故意構陷,實非無疑,自尚難遽令其負誣告罪責。
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主張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悉以證人 俞智敏 、 黎世慧 之證述為據,惟經原審調閱該2名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言,其等乃分別具結證述:「我記得韓女有去找被告,我有聽到他們談到廣告費,韓女問他是否要做廣告,約5、6萬,可以助印製農民曆,但老闆沒同意。我在時她來了3次都是談這件事。」、「92年年底韓女曾到診所掛號,來過2、3次,進去都和被告聊很久才出來,有聽她說要幫診所做廣告,要印農民曆,要5、6萬。被告(按即自訴人)未接受,我聽她談過1次。」(分別見94年偵字第13
801號卷第66、83頁)等語,而核其等上揭證述,全未提及被告提議贊助廣告費之時,有以:「若不贊助,即要將婚友社介紹已婚醫師之事公諸媒體」之詞恐嚇,或以何惡害告知自訴人之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並審酌被告係女性、隻身前往自訴人開業之診所,且前往之時,均有受僱於自訴人,而與自訴人關係較近之人在場,自訴人是否足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顯屬有疑,自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等罪,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依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訴人「澄清稿」所載之內容均真實,且被告亦有提供照片及基本資料,被告確有加入會員並簽寫會員合約書,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