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謝偉信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周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為離婚協議時,證人是由被告找來,但卻只有一人簽章,兩名證人均由同一人所簽,已屬偽造文書,且亦未詢問雙方是否有離婚意願,也未告知協議內容,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范若梅 小姐於兩造協議離婚當天確實沒有在場,不過證人范若梅小姐有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確認原告有沒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後於101年4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1年4月16日至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關廟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若證人係依憑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分別為 楊俊德 與范若梅
,據證人楊俊德到庭證述:「(上面的離婚協議書的楊俊德是否是你簽名?)是,是我當著兩造的面前簽的。」、「(另外一個證人范若梅是誰簽的?)是范若梅自己簽的。」、「(范若梅當時有沒有在場?)沒有。」、「(既然范若梅沒有在場,你怎麼知道是范若梅自己簽的?)兩造要辦離婚,需要證人,我是職業證人,事務所就通知我,我就從臺北拿著范若梅給我的只有離婚證人范若梅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來臺南,我在臺南高鐵站停車場椅子上,兩造都在場,我跟兩造確認都同意離婚,而且把身分證交給我檢查,我依兩造的意願把離婚協議書填妥,由兩造各自簽名。」、「(離婚協議書手寫的部分除了兩造的簽名外,其他手寫的部分是否都是由你書寫?)范若梅的部分不是我簽的,協議內容是我寫的。」、「(你跟范若梅同屬一個事務所?)是,我們都是同一個九五事務所的職業證人。」、「(范若梅在簽名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因為范若梅是當場簽名拿給我的。」、「(為何那天范若梅沒有跟你下來?)因為臺南很遠,而且法律規定只要親簽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楊俊德所述之情,可確認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證人范若梅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參以上開說明,證人范若梅雖非不得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然仍須親見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之離婚始符合法定要件。
⒉惟本件另據證人范若梅另到庭證述:「(離婚協議書上面
的范若梅是否是你親簽?)是。」、「(你是什麼情況簽的?)這是101年4月12日那天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台北公司,說他們雙方要辦理離婚,要請我們公司派二位證人幫他們作證,因為他們約的時間比較晚,我來不及接小孩,所以我就先簽好離婚協議書,讓另一位證人楊俊德帶到臺南。」、「(你在簽離婚協議書前,你有無跟原告聯絡過?)沒有。」、「(你有無打電話給原告過?)有,我在簽完離婚協議書過好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我是另一位離婚證人,我要打電話來跟原告確認原告是不是要離婚,原告說不用,原告說他們已經到戶政辦理離婚手續,所以不用,但我有跟原告說要確認清楚,原告又說不用就掛斷電話。」、「(你既然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沒有和原告聯絡,你怎麼知道原告有要和被告離婚的意思?)是被告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他們要辦理離婚手續,公司小姐聯絡我說他們要辦離婚,所以我就先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稽之上開證人范若梅所述之情,證人范若梅除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證人范若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等情,可認證人范若梅非屬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揆諸前開見解,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效。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