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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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賴普騰 被告 吳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以出庭出意見表 陳明 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8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另於111年5月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資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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