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9、1658、2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1568號、23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22時3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0435號燈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中固坦承之前都是在臺北地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已不記得什麼時候施用過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取之尿液於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被告雖辯稱已不記得施用第毒品之時間云云,惟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7年1月24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推論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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