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泰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
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9號、96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2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殘刑3年1月28日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張泰閎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警員緝獲遭通緝之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何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