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貨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2罪)、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中有期徒刑四月(2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101年度聲字第836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十一月(103年度聲字第271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黃志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藍文國 住處前,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徒手竊取藍文國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大貨車電瓶2個(價值共約160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大貨車電瓶2個置於前揭機車前踏板上載運離去。 嗣藍文國 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明固坦承伊曾經過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藍文國放置大貨車電瓶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很多朋友在那邊,伊只是經過,但沒有偷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文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至其住處前行竊大貨車電瓶之人為被告,有證人藍文國之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9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警卷第12及13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應該是伊在那邊經過等情;再依告訴人藍文國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先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告訴人藍文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徘徊後,將機車停於該處房屋前,隨即進入房屋騎樓拿取2顆電瓶,將電瓶置於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踏板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經過該處,並未竊盜云云,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仍於前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不足1月即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告訴人藍文國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7頁),尚非甚鉅,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大貨車電瓶2個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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