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關苑菁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關字田 關係人 關美惠
關俊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關字田(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苑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美惠(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關字田之次女,關字田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病症無法自我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關字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字田之長女關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關字田時,關字田臥床,雙眼緊閉,並裝置鼻胃管,對本院所詢問題,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關字田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關字田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關字田之女陪同下進行鑑定。關字田於鑑定過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聲音刺激下有睜眼反應、無聲音表達、對疼痛可定位。關字田多閉眼,睜眼未有眼神接觸,置放鼻胃管、尿管。關字田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封閉,情緒平穩,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喪失,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關字田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關字田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2.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關字田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關字田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3.鑑定結果:關字田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關字田宜受監護宣告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有該院107年6月22日 羅博醫 字第107060009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關字田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關字田監護之宣告。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關 黃素梅 已歿,聲請人關苑菁為相對人關字
田之次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子關美惠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關字田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關俊祥亦同意由聲請人關苑菁擔任相對人關字田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關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關字田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關字田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關字田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關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選定聲請人為關字田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關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關字田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關字田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關字田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關美惠於二個月內開具關字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