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游景勝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文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楊阿霞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濱之監護人。
指定游景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景勝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濱之弟,關係人楊阿霞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有極重度腦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游文濱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楊阿霞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手足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游文濱時,其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在
場陪同之人及兄弟姊妹人數,但無法記得生日及住所地址,亦無法正確計算算術,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7年6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7060006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杜明哲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去無精神科、神經內科或系統性疾病病史,有飲酒、抽菸、檳榔習慣,於100年6月15日發生頭部外傷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1V1M1,電腦斷層顯示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領有極重度等級之殘障手冊。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6月8日鑑定時,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可回答問題及配合簡單指令動作,有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氣管內管及尿管,精神方面注意力可專注,但持續與轉移能力退化,態度配合,情緒平穩,語言理解能力僅能理解簡單語意之問題,表達流暢,但構音不佳致難以理解其意思,對於複雜之語意多以不會講、不知道回應,思考無妄想內容,知覺未有異常。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為0分,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CDR為3分,達重度失智症現象,生活功能包括進食、移位、便溺、沐浴、穿衣均依靠他人照顧。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傷,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游文濱現因心神喪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文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關係人楊阿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且已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亦認關係人楊阿霞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楊阿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亦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聲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手足 游文賢游松堅游文龍游素卿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關係人楊阿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楊阿霞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楊阿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關係人楊阿霞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景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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