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江得財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得財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95,773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1,59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73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445元=495,77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有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聲請人從事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另雖領有身障補助、低收補助、育兒津貼及縣府慰問金等補助款,然扣除生活費及扶養子女支出後,聲請人仍是無力清償,因此,聲請人遂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並由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495,773元;然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3月2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3月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8,571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1,597元(僅計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20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770元=498,57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20,000元,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補助5,390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澳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 陳明其 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800元、醫藥費1,000元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羅東聖母醫院肝膽腸胃科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票價試算表、安通煤氣行開立之發票暨送貨單、南興加油站發票為證,而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及扶養費均屬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15,000元之部分,並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每月之支出約1萬餘元,則加計前開支出之費用後,應認其每月膳食費應未達15,000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主張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有餘額5千元可供清償,故堪認其每月膳食費用以1萬元為合理必要之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7,300元(即全家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800元+醫藥費1,000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暨相關補助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可支用之餘額僅有2,962元,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達498,57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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