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寄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浩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志陽林明蘭吳怡芳 (下稱李志陽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張瑞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提領一空。嗣經李志陽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國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暱稱「王浩」,對方說需要先將提款卡寄過去買材料,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在高雄火車站寄物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志陽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核與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其上記載寄物時間為111年9月15日16時49分)、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411至415頁)及李志陽等3人分別提供相關通聯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要做家庭代工,跟我接洽的人是「王浩」,對方說需要先提供提款卡,並匯款到我帳戶內,用以購買材料,再將材料宅寄到我家,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放在高雄火車站寄物櫃,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王浩」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單純係為求職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本案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李志陽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出處1告訴人李志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志陽,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等為高等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志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1萬,7095元111年度偵字第31401號/偵一卷第35至37、45至47、49頁(112年度偵字第7312號/偵三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111年9月16日18時43分許1萬,0095元2告訴人林明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明蘭,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設定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9月16日20時42分許1萬,1345元111年度偵字第31401號/偵一卷第65至67、75頁(112年度偵字第7312號/偵三卷第153至155、163頁)3被害人吳怡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10分,撥打電話給吳怡芳,佯為臺北永吉郵局員工,並向其佯稱:銀行帳戶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匯款確保帳戶安全云云,致吳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1年9月16日17時27分許2萬9,985元111年度偵字第5361號/警二卷第1至15、83頁、偵二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7312號/偵三卷第129至137、147、151頁)111年9月16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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