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06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聲請人AW000-A11006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林亭妤 律師被告 石國嬪 (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065A(被害人AW000-A110065之
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石國嬪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6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2號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此部分聲請程序合法。
至聲請人AW000-A110065(102年2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
A女)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部分,因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亦未將之列為告訴人及再議聲請人等情,有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再議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是伊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從而,伊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臺北市立永安國小(下稱永安國小)之教師,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以身為教師之便,在永安國小將A女交由其他不明人士,將A女帶至校園特定密閉空間毆打並撫摸A女下體,被告亦曾拿棒子毆打A女,並拿筆戳A女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指訴:A女說有遭到被告戳妹妹(即下體)、
關在暗暗的房間,並遭被告的朋友侵害,還會拍攝影片;A女於國小一年級上學期即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在永安國小有受到性侵害及性霸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8頁),再佐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把伊關在黑黑的地方,總共約4次,並讓一些男生帶伊出去,摸伊重要部位(手指下體),使用棍子毆打伊的腿部,還叫伊做一些不該做的事情,被告會跟那些壞人用棒子打伊,且有拿筆戳伊之重要部位(手指下體)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惟A女經評估宜進入早期精神鑑定程序,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後,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認定結論為:「......就其目前情緒狀態,並未發現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個案自幼個性易焦慮,就學後面對學習及人際互動情境,其社會理解能力偏弱,較難解讀情境意義,亦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並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在壓力情境下產生適應障礙等情緒或行為問題,並會就其生活及學習經驗,做出誇大或不符合現實的陳述,為案父母所關注並加以記錄、重複詢問,從而加強個案做出案件內容相關的陳述。但在鑑定過程中,個案獨立陳述時,並無法對案件發生細節有穩定、前後一致的描述,抑或在與案父母陳述對照時,其一致性也不高。整體評估個案對案件內容之陳述可信度偏低」等語,此有該院110年7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66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33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21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A女前開指訴,即有瑕疵。
㈡觀諸聲請人整理之伊與A女談話內容,第35頁倒數第16行以下記載略以:「睡前孩子突然改口說:媽媽其實我跟妳說的都是騙妳的,我只是希望妳可以多關心我和注意我,所以才會說這些謊話的」、「我說那是什麼部份是真的?什麼部份才是假的?孩子說:從頭到尾都是假的」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64頁反面),復參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對於A女進行臨床心理會談之服務摘要內容如下:「......貳、服務期間:個案於109/01/17首次至本院進行心理評估,並於109年7月開始接受個別心理治療至今。此次服務摘要為109/10/27至110/01/27,共計14次臨時心理會談摘要。參、服務摘要:......個案會將其在環境中遇到的不順心事件(如:老師及父母的糾正、人際關係上的挫折等)所引發的情緒,透過編造故事來表達與發洩,因此故事中常有誇張、不合理甚至荒謬的情節。......肆、總結與建議:......個案在個別心理治療的中,常會透露出希望得到大家的喜愛,對於被拋棄、被丟下或被討厭的不安,個案會因此而出現一些測試與討好心理師的行為。個案在展現對於關係的渴望時,其遊戲與表達方式都較為強烈且並不適切......」等語(見不公開他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徵A女對於被拋棄、被丟下或被討厭具有不安感,如遇有不順心事件所引發的情緒,可能以編造故事來表達與宣洩自身情緒,自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希望聲請人可以多加關心和注意,而為前開指訴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及性霸凌等行為,實有可疑。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A女於進入永安國小就讀後未久,即開
始出現諸多身心症狀,並經常性拒絕上學,且經臺安醫院身心科評估,有明顯焦慮、憂鬱及憤怒等負向情緒,明確之壓力源為學校云云,惟引發兒童情緒疾患之原因多端,且學校引起壓力之原因,尚可能涉及學習、人際互動或環境等方面,自不能以A女罹有上述症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A女自109年12月22日起,即經臺安醫
院醫師評估開立名為「Zoloft」之抗憂鬱處分藥,該藥品之適應症包括鬱症、強迫症、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於110年3月至4月間對A女進行心理評鑑前,未事先要求A女停藥,且僅憑前後2次合計約3小時之會談,即逕自認定未發現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有可疑云云,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小組,藉由與A女、聲請人及A女之父會談之內容,參酌A女之個案史(包含生活發展史、家庭評估、個人評估)、個案能力評估及卷內相關資料等,復對被告施以生理及心理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對於A女為精神鑑定,是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循一般精神鑑定之程序而為,其鑑定內容翔實明確,自值得參考,又乏事證足認A女服用之精神科用藥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有未盡調
查重要證據之缺失,進而聲請本院另行囑託臺大醫院或松德醫院重為鑑定、調閱A女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云云。然本案業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如前,查無有何瑕疵或不當,且偵查卷內已有關於A女在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心理會談摘要等資料(見不公開他卷第7頁至第16頁反面、第84頁至第103頁),則上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
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經核採證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