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賡
曾煜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煜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瑞賡、曾煜婷均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下稱螢橋國中)教師,均明知向螢橋國中申請臺北市政府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下稱交通補助費),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辦理,於居所異動後應檢附相關資料自異動之日起1個月內向螢橋國中總務單位提出申請,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不得發給交通費,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請領交通補助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瑞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自民
國97年11月至109年6月止,未依前開規定,於居所異動後變更居住所,或以申報不實居住地之方式,持續向螢橋國中申請交通補助費,致螢橋國中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瑞賡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黃瑞賡,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532元。
㈡曾煜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97年7月
至109年6月止,未依前開規定,於居所異動後變更居住所,或以申報不實居住地之方式,持續向螢橋國中申請交通補助費,致螢橋國中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煜婷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曾煜婷,共計8萬2,980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 陳沛玲 、 廖微微 、 王佳惠 、 曾守玄 、 毛曉玲 、 鄭燕琴 、
宋清元 、 祝光慧 、 林柏安 、 林國盟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㈡被告黃瑞賡之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教職員工請領交通費新進/異動申請表共5張。
㈢黃瑞賡部分之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109年7月份員工薪資單
、黏貼憑證用單、聲明書、支出收回書、支出收回書明細表、說明書各1份。
㈣被告曾煜婷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教職員工請領交通費新進/異動申請表共5張。
㈤曾煜婷部分之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109年7月份員工薪資單
、黏貼憑證用單、聲明書、支出收回書、支出收回書明細表各1份。
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訪查紀錄單2張、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會勘紀錄表(109年12月24、25日及110年1月12、13日)各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等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㈧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申請人資料各1份。
㈨黃瑞賡所申請交通費登記之地址(含臺北市○○街00巷00號<所
有權人: 陳昭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 邱美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9樓<所有權人: 黃曣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所有權人:
陳沛玲>、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有權人:廖微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 沈怡靜 >之等處之房屋所有權人資料、租賃契約等資料各1份。
㈩曾煜婷所申請交通費登記之地址(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3<所有權人:曾守玄、毛曉玲>、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所有權人:鄭燕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所有權人:祝光慧>、宜蘭縣○○鎮○○路0000號<所有權人:林柏安>等處之房屋所有權人資料、租賃契約等資料各1份。
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單(註:99年1月至109年6
月教師上下班交通費,97年11月至98年12月因檔案保存已逾年限銷毀)及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交通費清冊(97年7月至109年6月)各1份。
黃瑞賡、曾煜婷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黃瑞賡、曾煜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黃瑞賡、曾煜婷各多次詐取金錢之舉動,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1罪。㈡爰審酌黃瑞賡、曾煜婷,未恪守規範,以不正方式詐得上開
交通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黃瑞賡、曾煜婷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予螢橋國中,暨黃瑞賡陳稱:碩士肄業之最高學歷,擔任教職,月收入約6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曾煜婷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教職,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外甥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黃瑞賡、曾煜婷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準此,本院審酌其等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黃瑞賡、曾煜婷於本案分別詐得交通補助費13萬8,532元、8萬2,980元,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等均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區間金額(新臺幣)197年11月630297年12月630398年1月3904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270598年2月11日至2月28日390698年3月630798年4月630898年5月630998年6月6301098年7月至8月301198年9月6301298年10月6301398年11月6301498年12月6301599年1月3901699年2月1501799年3月6301899年4月6301999年5月6302099年6月6302199年7月至8月7502299年9月6302399年10月6302499年11月6302599年12月63026100年1月42027100年2月33028100年7月至8月84029100年9月63030100年10月63031100年11月63032100年12月63033101年1月1日至1月17日36034101年1月18日至2月7日24035101年2月8日至2月29日42036101年3月63037101年4月63038101年5月63039101年6月63040101年9月63041101年10月63042101年11月63043101年12月63044102年1月39045102年2月27046102年3月2,18447102年4月2,18448102年5月2,18449102年6月2,18450102年7月至8月2,28851102年9月2,28852102年10月1,87253102年11月2,18454102年12月2,18455103年1月1日至1月20日1,35256103年寒假10457103年2月1,35258103年3月2,18459103年4月2,18460103年5月2,18461103年6月2,18462103年7月至8月2,49663103年9月2,18464103年10月2,18465103年11月2,18466103年12月2,18467104年1月1日至1月27日1,76868104年1月28日至2月17日1,04069104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1270104年3月1,59671104年4月1,59672104年5月1,59673104年6月1,59674104年9月1,32075104年10月1,26076104年11月1,26077104年12月1,26078105年1月78079105年2月66080105年3月1,26081105年4月1,26082105年5月1,26083105年6月1,26084105年7月至8月72085105年8月29日至8月31日18086105年9月1,26087105年10月1,26088105年11月1,26089105年12月1,26090106年1月96091106年2月66092106年3月1,26093106年4月1,26094106年5月1,26095106年6月1,26096106年7月至8月1,44097106年8月30日至8月31日12098106年9月1,26099106年10月1,260100106年11月1,260101106年12月1,260102107年1月1日至1月24日960103107年寒假420104107年2月300105107年3月1,260106107年4月1,260107107年5月1,260108107年6月1,260109107年7月180110107年8月120111107年9月1,260112107年10月1,260113107年11月1,260114107年12月1,260115108年1月780116108年2月780117108年3月1,260118108年4月1,260119108年5月1,260120108年6月1,260121108年7月900122108年8月840123108年9月1,260124108年10月1,260125108年11月1,260126108年12月1,260127109年1月720128109年2月180129109年3月1,260130109年4月1,260131109年5月1,260132109年6月1,260總計13萬8,532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區間金額(新臺幣)197年7月至8月1,080297年9月1,260397年10月1,260497年11月1,260597年12月1,260698年1月1日至1月19日780798年1月20日至2月10日360898年2月11日至2月28日780999年7月至8月2,1601099年9月1,2601199年10月1,2601299年11月1,2601399年12月1,26014100年1月84015100年2月66016100年3月1,26017100年4月1,26018100年5月1,26019100年6月1,26020100年7月至8月2,04021100年9月1,26022100年10月1,26023100年11月1,26024100年12月1,26025101年1月1日至1月17日72026101年1月18日至2月7日42027101年2月8日至2月29日84028101年3月1,26029101年4月1,26030101年5月1,26031101年6月1,26032101年7月至8月1,20033101年9月1,38034101年10月1,26035101年11月1,26036101年12月1,26037102年1月78038102年2月54039102年3月1,26040102年4月1,26041102年5月1,26042102年6月1,26043103年7月至08月42044103年9月1,26045103年10月1,26046103年11月1,26047103年12月1,26048104年1月1日至1月27日1,02049104年1月28日至2月17日48050104年2月24日至2月26日18051107年7月78052107年8月1,26053107年9月1,26054107年10月1,26055107年11月1,26056107年12月1,26057108年1月1,26058108年2月1,26059108年3月1,26060108年4月1,26061108年5月1,26062108年6月1,26063108年7月1,26064108年8月36065108年9月1,26066108年10月1,26067108年11月1,26068108年12月1,26069109年1月72070109年2月18071109年3月1,26072109年4月1,26073109年5月1,26074109年6月1,260總計8萬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