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110年度執保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楊鎮璝因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前108年5月30日某時至108年5月31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7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述3罪的罪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可知他於本件所為的犯行,並不是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見其惡性。是以,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貳、法官應確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始得依裁量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法官審核的標準。也就是說,法官於「得」撤銷緩刑的案件中,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的原因為何、是否情節重大等各項情事,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刑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參、本院認定並沒有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的理由: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查緩刑制度之設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消極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受刑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犯罪的惡習與伎倆,也不至於因入獄服刑而自暴自棄,轉為墮落;於積極方面,對偶發犯罪與輕微犯罪的類型,雖然認定他/她有罪而為科刑的判決,但如果認為他/她的品行原非不良,而自新有望,不妨暫緩他/她刑罰的執行,而使他/她悔改。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乃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選擇,於刑事被告合於緩刑的要件時,經法院裁量准許,刑事被告即得以完成緩刑條件代替自由刑。是以,緩刑應屬於量刑的類型之一,刑事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後,即得免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二、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已如前述。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使他/她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法院自應落實: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開個庭,聽聽受刑人的陳述」,以合乎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院為保障受刑人的聽審權,已於111年4月25日依職權傳喚他到庭,給予他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敘明。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108年5月30日某時至108年5月31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7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經上訴二審並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上訴,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雖據此認為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的要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然而,受刑人所犯前後3罪都是於108年5、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只是因為分別起訴、判刑,才會前後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確定,並不能遽行推認他未見悔悟自新,前案緩刑的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第一個判決臺南的案件,法官說願意等橋頭跟臺北的案件審理,也告訴我等3件案件確定後,同時上訴後再同時撤銷,這樣執行的日期就會是同一天。第二個判決的是臺北的法官,臺北的法官也說願意等橋頭的法官審理,之後橋頭的法官最後也願意給我緩刑」、「(問:你剛剛提到上訴跟同時撤銷是指什麼意思?)就是執行緩刑的確定日期會是同一天。(問:你當時要提上訴時,法官就有跟你這麼說?)對,當時原本我的律師希望可以把所有的案件合併到同一庭審理,但因為中間有些緣故,所以法官沒有讓所有的案件合併審理。臺南的法官提議可以做上開處理,臺北跟橋頭的法官也都同意給我機會」等內容,核與前述各該案件判決日期、分別上訴後又撤回、確定日期為同一天等情節相符。由此可知,本件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已知悉被告所為前案犯行,並預見前案罪刑將於本件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為本件緩刑的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被告於緩刑前的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是以,本院如准許執行檢察官的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然失信於被告,有傷司法公信;何況檢察官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肆、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受刑人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各該犯行、所犯相關案件的犯罪情狀與各該法院審理時的允諾,以及被告供稱:「希望可以不要撤銷我的緩刑,我現在都有去圖書館做勞動服務,且有預計要去當兵,現在在等兵單,當完兵後想重考大學、研究所」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並沒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依據與理由。是以,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的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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