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51號聲請人台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37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37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5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連大興有限公司蔡│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93年5月5日│71,400元│UA八七七六一三│││1│英男│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