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4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已於96年7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方分別於99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99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呈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
(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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