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球貳個(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前之某日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另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記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大豐國小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李易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1個及玻璃吸食球2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