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慶選任辯護人熊健仲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皇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親自駕車至不特定之工地,陸續將他人所有工程營建後之廢木材、廢磚、廢水泥塊、廢石膏板及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陳皇慶所有)、同段193-11地號( 陳柏甫 、 陳明仁 共有)、同段193-12地號( 李林秀珠 、 吳天翼 共有)及同段193-8地號(李林秀珠、 張簡春菊 、 黃萬全 共有)等土地回填、堆置。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乃於110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有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9年間某日起,自行駕車至不特定之工地,陸續將他人所有工程營建之廢木材、廢磚、廢水泥塊、廢石膏板及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93-11地號土地(被害人陳柏甫、陳明仁共有)、同段193-12地號土地(被害人李林秀珠、吳天翼共有)、同段193-8地號土地(被害人李林秀珠、張簡春菊、黃萬全共有)上回填、堆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土地上面的土地是平的,我的土地是斜坡地,上面的土地都沒有在整理,後來因為雨水都堆積在田埂之中,之後發生崩塌,上面的泥土及水都沖到我的田地,導致行走的道路都坍方,而我要到我的土地都要經過這些道路,我有去公所申請土地道路經崩塌要如何處理,公所說這是私人的產業道路,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之前我有去向別人要土來回填,但後來沒有多久要被沖掉了,所以後來我想要用打掉的石塊或磚塊來填,鋪一條道路比較不會被沖掉,我就去一些工地要一些廢木材、廢磚頭、石頭、廢水泥塊回填在我的土地上,我有鋪一條木板橋在別人的土地上面,方便行走,想說如果以後對方不要這些木板,我要清理也比較方便,廢棄木板是填在地號193-11號土地的角落一點點、地號193-11號下面還有一排道路,我回填這些建築廢棄物,只是方便被泥水沖刷的道路填平行走,並不是想要故意處理這些廢棄物,我只是想要過去我的土地種植水果,需要鋪一條道路進出,我主觀上是為了達到補強地基的目的,並沒有有違法堆置廢棄物的犯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9頁;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自行駕車至不特定之工地,將他人所有工程營建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磚、廢水泥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回填、堆置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復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警卷第1至6頁)、查獲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31至42頁)、牛稠埔段193-9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警卷第43、44頁)、牛稠埔段193-11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55頁)、牛稠埔段19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57頁)、牛稠埔段19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73頁)、牛稠埔段19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91頁)、牛稠埔段193-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13頁)、本案堆置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警卷第117至12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84146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25至14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330900號函暨現場照片(審訴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2月13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228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訴字卷第1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20004892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現場照片(訴字卷第99至10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高市路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牛稠埔段193-8、193-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被拋棄者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一,且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關於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該方式編號七第三款之資格之一」,及「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該方式第五款並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另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上開規定均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僅在分類作業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做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該等混雜物仍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土地是斜坡地,而我土地上方
的土地都沒有在整理,後來因為雨水堆積在田埂中,之後發生崩塌,導致上方土地的泥土及水都沖到我的田地,導致行走的道路都坍方,而我要到我的土地都要經過這些道路,所以我有先去公所申請土地道路經崩塌要如何處理,但公所說這是私人的產業道路,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之前我有去向別人要土方來回填,但後來沒有多久要被沖掉了,所以後來我想要用打掉的石塊或磚塊來填,鋪一條道路比較不會被沖掉,我就去一些工地要一些廢木材、廢磚頭、石頭、廢水泥塊回填我的土地,我有鋪一條木板橋在別人的土地上面,方便行走等語,前已述及;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之物品,係他人拋棄不要之廢棄物乙節,已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偵查中供陳:20年前我有向田寮鄉公所申請,但無正式回應,我就向阿公店水庫申請免費提供清淤的產生土方來回填(警方提示照3、4之處所道路有坍方過,原以清淤土方回填),可是後續於109年間又遭雨水沖刷流失導致我所有土地也隨鄰地一起塌陷,土石流失嚴重,我才會使用剩餘土石方整齊堆疊來做水土保持,此次水土保持未提出申請,因為20年前我有去問鄉公所,對方無積極回應,我想說這次我自己來用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應知悉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行為,應向相關單位申請合法土方及水土保持,始得為之。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故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無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乃他人所有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碎
磚瓦、水泥塊、混雜木板片或其他廢棄物,應屬於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無訛。然被告並非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營建混合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事業所產出之物;故而,被告將該等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揆諸前述說明,該等物品性質上屬一般廢棄物,並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法分類之非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惟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載運他人所有建築工程所產生之碎石塊、磚瓦、土方、廢木板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行為,其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其所有上開牛稠埔段193-9、193-10地號等土地及鄰近他人所有牛稠埔段193-11、193-12、193-8地號等土地,為堆置上開廢棄磚塊、土石方及廢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其所為,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要無疑義。
㈣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先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先行分類為廢棄磚塊、土石方、廢木板後,再予以堆置、回填,其所為堆置、回填及分類處理等行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為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之期間,陸續將他人所有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一般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先行分類為廢棄磚塊、土石方、廢木板後,再予以堆置、回填,其所為堆置、回填及分類處理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在前開期間,陸續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堆置、回填等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尚包含牛稠埔段193-8、193-10地號等2筆土地,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在牛稠埔段193-9、193-11、193-12地號等3筆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增列上開2筆土地(見訴字卷第115、166頁),故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所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回填、分類處理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量被告僅係因防止本案土地土壤流失、造成坍方之情形,且經求助相關單位,均無獲得適當回應之情形下,始以前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方式,以防止本案土地流失坍方之目的,因而觸犯本案罪責;且依現存案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造成土地環境具體實害,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在鄰近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木板盡量予以清除,此觀前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附112年7月4日現場照片(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已未見本案土地上先前所呈現雜亂鋪設廢木板之情形即明,堪認其業已盡力將他人土地上回復原狀;且本案廢棄物以廢磚塊、土石居多,對於環境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其所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堪認其並非屬主觀惡性重大之人,本院認倘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並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固為避免本案土地坍塌,然其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為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前揭期間內,陸續載運其自各處收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予以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足以影響土地環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查獲後已將堆置在他人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清除完畢,已稍微減少其所犯致生犯罪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及裝玻璃、修理門窗等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就本案土地上非法堆置、回填之廢磚塊、廢水泥塊迄至本案審結時仍尚未完全清除完畢,亦未獲得牛稠埔段193-8、193-11、193-12地號土地所有人諒解,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本案非法清理、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可能造成環境生態影響之程度,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