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陳宥靚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被告 黃寬慧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進行抹片檢查,並諮詢陰唇過厚及陰道鬆弛之症狀,當日由丙○○為原告看診,並作超音波檢查,丙○○建議原告施作陰道拉提手術,原告同意自費進行陰道尿道中段懸吊術併陰道前後壁修補術(下稱系爭手術),約定於109年11月3日住院,翌日即同年月4日進行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住院前,因生理期延遲,故自行買驗孕棒檢測,經檢測後有懷孕反應,故於109年11月3日辦理住院時,原告於麻醉同意書上填載有懷孕可能,經麻醉醫師告知如原告懷孕不能 施以 系爭手術,因麻醉用藥之種類及劑量會因病患是否懷孕而不同,原告預定施以系爭手術使用之麻醉用藥會對胎兒產生不良影響,應由主治醫師丙○○再行評估,故當日原告又前往求診丙○○,並告知自行驗孕有懷孕,請丙○○為原告作超音波進一步檢查確認是否懷孕,然丙○○拒絕為原告作超音波檢查,僅給予原告驗孕棒檢查,經驗孕棒檢查顯示為陰性(未懷孕),原告要求丙○○作超音波檢查,丙○○仍拒絕,原告便請丙○○調閱109年10月12日之超音波,丙○○告知當日超音波檢查顯示原告子宮內有3顆水瘤,並非胚胎,要原告放心施作系爭手術,故原告相信丙○○之判斷,認為自行驗孕之結果可能有出錯,便於109年11月3日晚間住院,翌日即同年月4日由丙○○為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嗣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始終感覺疼痛噁心,於同年11月9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平和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超音波檢查診斷懷孕8週,原告驚覺丙○○於手術前1日檢測稱原告沒有懷孕一事不實,還讓原告施以非孕婦之麻醉藥物進行系爭手術,原告遂於同年11月12日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找丙○○回診,告以上情,經丙○○以超音波檢查後發覺原告確實懷孕8週,然因原告經丙○○於109年11月3日診斷未懷孕而麻醉施作系爭手術,該麻醉用藥對胎兒健康有不利影響,故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 翁明清 婦產科診療後經醫師開立口服流產藥物(因原告陰道手術傷口未癒,無法以手術進行人工流產,改以服用藥物),嗣因血流不止而於109年11月18日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不完全流產手術。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住院時曾告知有懷孕,當時丙○○若能為
原告進一步檢查確認,自可及時查知原告懷孕,而改用適合孕婦之手術用藥或療程,然因丙○○之疏失,造成原告在懷孕狀態下施以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之麻醉用藥造成胎兒生長不利,原告不得已進行人工流產,足證丙○○確有未於術前仔細確認原告是否懷孕、診療未當之過失行為,而丙○○既為高雄長庚醫院所僱用之醫師,對於丙○○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高雄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同負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高雄長庚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由丙○○為其診療並施以系爭手術,則原告即與高雄長庚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高雄長庚醫院由丙○○為其履行其醫療義務,即係以丙○○為其履行輔助人,丙○○既有上開之醫療過失,致原告痛失腹中胎兒而對原告有加害給付之情形,高雄長庚醫院自亦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而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醫療契約責任,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高雄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丙○○、高雄長庚醫院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86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588,57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有3次自然產之生產史,於109年9月22日因陰道鬆弛問題
至高雄長庚醫院婦科門診諮詢陰道成形術,當日由丙○○診治,經施以內診發現有膀胱直腸脫垂情形,乃進一步安排陰道超音波及尿液動力學等檢查。於同年10月12日門診原告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顯示未懷孕,另尿液動力學檢查則發現輕微膀胱出口阻塞及尿失禁,丙○○研判原告係因3次自然產造成陰道鬆弛及膀胱直腸脫垂,繼而導致漏尿及解便不順等症狀,經向原告說明病情暨實施手術原因、方式、範圍、風險、成功率及可選擇自費使用之醫材項目等手術相關資訊後,始安排原告於同年11月3日住院進行系爭手術治療。
㈡尿液檢測係婦產科驗孕初步診斷方法,若為陽性反應才會進
一步施行超音波檢查確認是否為子宮內懷孕及胚胎發育狀況、大小、心跳等情形。原告於同年11月3日辦理住院預行系爭手術,同時接受術前麻醉評估,因原告主訴有噁心、嘔吐及乳房增大等懷孕症狀,麻醉科醫師建議先至丙○○門診確認。原告隨即轉至丙○○門診諮詢,丙○○知悉後向原告說明如有懷孕情形,應展延系爭手術,惟斯時原告表示不想生產,且要求丙○○一併施行系爭手術及人工流產手術,經丙○○多次說明流產手術與系爭手術不宜同時進行後,原告因已排定假期,仍堅持如期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丙○○遂請原告先行驗尿排除懷孕之可能性。原告經以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驗孕試紙檢測為陰性後,復又自訴入院前曾自行使用驗孕棒檢測有懷孕徵象,丙○○為求慎重,安排原告以同一型號之驗孕棒複驗,結果仍為陰性,是丙○○係經2次驗孕檢測確認原告無懷孕情形,始同意依原告意願按計畫於同年11月4日施行系爭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臨床注意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接受系爭手術,麻醉過程使用止痛劑(Fe
ntany125ug)、全身麻醉劑(propofol130mg及Ketamine2ml)、鎮靜劑(midazolam5mg)、骨骼鬆弛劑(rocuronium50mg)、局部麻醉劑(Xylocaine100m)及解痙劑(Atropine0.5mg)等藥物,不會對胎兒產生毒性作用或導致畸胎發生,原告空言主張上述麻醉用藥造成胎兒生長不利,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所以選擇人工流產,純屬個人原無生產意願及規劃,並非經專業醫師評估系爭手術麻醉用藥可能導致胚胎發育異常而不適合繼續懷孕,是以,原告自行選擇人工流產結果與丙○○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丙○○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丙○○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高雄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理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706元部分,係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陰道鬆弛及尿失禁,與原告起訴主張丙○○未及時診斷懷孕致須人工流產事件無關,況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僅47,490元,故被告否認之。另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867元部分,原告109年11月3日至6日住院目的為治療陰道鬆弛及尿失禁,與伊起訴主張丙○○未及時診斷懷孕致須人工流產事件無關,又原告所提在職證明載明月薪約3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7,000元,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丙○○為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醫師。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看診,進行抹
片檢查,並於該次門診中,原告同意自費進行系爭手術,約定於109年11月3日住院,翌日即同年月4日進行系爭手術。
㈢丙○○於109年11月4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
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辦理住院時,經麻醉醫師告知如原告
有懷孕之可能,應由主治醫師即丙○○再行評估,故當日原告又前往求診丙○○。
㈤丙○○於109年11月3日給予原告驗孕棒檢查,經驗孕棒檢查顯示為陰性(未懷孕)。
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平和婦產科診所就
診,經超音波檢查診斷懷孕8週,並於109年11月12日至翁明清婦產科診療後經醫師開立口服流產藥物,嗣因血流不止而於109年11月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不完全流產手術。
四、本件爭點為:㈠丙○○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醫療行為?丙○○施行系爭手術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是否會對懷孕之婦女或胎兒有不良影響?㈡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
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又高雄長庚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高雄長庚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在家買驗孕棒
檢測,檢測後有懷孕反應,但丙○○僅以驗孕棒檢測,拒絕進一步以超音波檢查,導致原告在懷孕狀態下施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之麻醉用藥造成胎兒生長不利,原告方不得已進行人工流產云云,惟被告辯稱:驗孕紙靈敏度及準確度均為100%,就醫理而言,受精卵在子宮著床產生胎盤,並開始製造人類絨毛促性腺激素(以下簡稱HCG),HCG會由尿液排出,一般受孕7-10天即可由尿液檢測HCG陽性反應,惟懷孕早期(1-4週)因胚胎尚小或著床位置較低,通常無法經由超音波發現著床於子宮之胚胎,因此,常規驗孕方式係以驗孕試紙檢測尿液中HCG反應判斷是否懷孕,若呈陽性,醫師才會考慮施行超音波檢查胚胎位置是否子宮內懷孕,如有異常,才會進一步安排抽血檢驗或其他檢查,鑑別異常發生原因,當時原告在門診內以兩種不同廠牌驗孕紙檢測均無HCG反應,依臨床經驗法則判斷,縱使以超音波檢查亦無法察覺胚胎存在,而以現今醫療技術而言,於懷孕狀態下,仍得安全接受系爭手術,只是系爭手術並非危急生命安全之緊急手術,產後仍有發生陰道鬆弛及尿失禁等後遺症之可能,故會建議生產完再進行手術,並非懷孕時不能進行系爭手術等語。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丙○○於109年11月3日門診時,就原告2次當場以驗孕試紙測檢後呈陰性,判斷原告並未懷孕,未再以超音波或抽血檢驗方式確認,並於翌日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而原告於懷孕狀態下施行系爭手術,對於孕婦或胎兒是否有不良影響?原告因此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是否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為本件之爭點。
㈢參諸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向醫生提及懷疑懷孕,先前以
驗孕試紙測得懷孕之情形,依一般醫療常規,醫療院所醫生採取之確認懷孕程序為何?若以不同廠牌驗孕試紙檢驗均呈陰性,依常規是否需再抽血檢驗或超音波檢查?若否,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一情,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全本委託甲○○○○○○○詢問,經其於112年10月4日台婦醫字第112144號函覆稱:
「若術前病人(即原告)對於本身懷孕與否有疑義,先前以驗孕試劑測得有懷孕之情形,依一般醫療常規,醫療院所之醫師會再行以尿液,沾上驗孕試紙,確認懷孕與否。由病歷得知,手術前一日,病人有至黃醫師(即丙○○)門診,黃醫師有執行尿液驗孕,結果並無懷孕,此結果經黃醫師、門診護理師與病患確認。除此之外,依病歷記載,病人自我檢測之驗孕棒亦得到同樣未懷孕之結果,據此,可相信在雙重檢驗下並無懷孕。依一般醫療常規並不需要續行抽血檢驗或超音波檢查...黃醫師在病人有懷孕疑慮之時,有再次確認及注意到病人的問題,故黃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若尚未確認是否有懷孕,依醫療常規婦產科醫師通常會等驗孕結果出來再與病人討論,若無懷孕則照常進行,若有懷孕則會再進一步討論。若當時確認有懷孕,預定進行之系爭手術,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會與病人共同討論,決定是否推遲手術...經討論後,病人若要延後,就推遲;若病人願意續行手術,就照常進行,因手術也不影響婦女或胎兒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足認原告雖向丙○○表示在家有以驗孕試劑測試陽性之情形,惟丙○○於門診時,先以驗孕試紙請原告在護理師前沾取尿液,結果由醫師、門診護理師、原告確認為陰性,再請原告自行購買驗孕試紙,再次測試後仍為陰性,丙○○因而判斷原告並未懷孕,未以超音波、血液方式檢測一情,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辯稱:於懷孕早期,超音波也不一定能發現著床之胚胎,驗孕方式是以驗孕試劑測試,若呈陽性,醫師才會考慮施行超音波檢查,如有異常,才會進一步安排抽血檢驗或其他檢查等語,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另就系爭手術所施行之麻醉劑及劑量,對於懷孕中之婦女及
胎兒有無不良之影響一情,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全本送請乙○○○○○○函詢,經其以112年4月13日麻醫平字第112020號函回覆:「...此次手術於麻醉誘導時使用藥物有:Fentany125
ug、propofol130mg、Ketamine2ml、2%lidocaine100mg、midazolam5mg、rocuronium50mg、Atropine0.5mg。而手術中麻醉維持時,則使用了含氣體麻醉藥Sevoflurane,升壓藥ephedrine16mg,肌肉鬆弛劑拮抗藥物astropine1mg與neostigmine2.5mg等。上述藥物皆為全身麻醉中常用之麻醉藥物與相關輔助藥物,對於懷孕中婦女與非懷孕中婦女,風險並無差異,亦無人體研究顯示對胎兒發育有所影響...此手術施行全身麻醉,應符合醫療常規,且依據高雄長庚入院記錄顯示,病患於手術前婦產科丙○○醫師門診時已確認無懷孕,而由婦產科醫師繼續安排手術,則欲以全身麻醉而使用上述藥物以利本次手術施行,應無疑義,若對懷孕中婦女相關全身麻醉藥物的使用有擔憂,或可改採半身麻醉方式以減少上述其他相關藥物疑慮,惟2020年11月4日麻醉同意書上,亦可見『病人與家屬拒絕半身麻醉』之註記,故縱為懷孕中婦女,接受此手術時病人與家屬拒絕半身麻醉,而採取全身麻醉並使用上述藥物,乃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甲○○○○○○○於上開函文就此問題亦表示稱:「以目前可獲得之資訊,並無相關文獻或報告對於懷孕中實施上開手術,是否會影響產婦或胎兒,但依臨床經驗,早期懷孕之婦女, 賀爾蒙 之改變尚非劇烈,孕婦其生理構造,約略與一般婦女無異,並不影響實施上開之陰道手術,也不至於影響婦女或胎兒之健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目前醫療文獻及醫療常規而言,系爭手術過程所使用之麻醉藥物,對胎兒及懷孕婦女本身而言,並未見有何不良影響或禁忌可言,故即使原告於懷孕狀態中施行系爭手術,亦不至於對於胎兒健康有不利影響。至於原告於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翁明清醫師建議其因為曾經麻醉用藥,可能導致胚胎發育異常,所以建議其將孩子拿掉云云,已經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翁明清婦產科診所,經其函覆:其不知悉施行麻醉使用何種藥物,也未建議原告人工流產,人工流產是原告之要求等語在卷,足見翁明清醫師亦未曾陳述過麻醉用藥對胎兒有不良影響等語,是系爭手術與原告嗣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一節,要欠缺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自非得因此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聲請鑑定,惟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已向本院請求暫不向醫審會聲請鑑定,而聲請向甲○○○○○○○、乙○○○○○○發函,原告於上開學會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請求再向醫審會聲請鑑定,其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且為被告所反對,況參諸其聲請鑑定之問題核與先前發函予甲○○○○○○○、乙○○○○○○之問題相同,且甲○○○○○○○、乙○○○○○○已就上開問題回答甚明,故本院認已無送醫審會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及原告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渠2人有聽到醫師有講懷孕的話不能做系爭手術等語,惟原告之配偶、友人與原告既有親友關係,其證詞即因渠等之關係而有迴護原告之虞而難期客觀公正,況原告友人經證人即當日跟診之護理師丁○○證稱:有一個女性家屬,但她一直在外面,進去(診間)的只有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友人是否確實有進入診間一情,係屬有疑,又本件參酌兩造自認之事實,及甲○○○○○○○、乙○○○○○○專業意見後,認本件爭點之結果,無須參酌上開與兩造具有親屬、僱傭關係之人之證詞,已足判斷,是本件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丙○○於原告兩次驗孕結果為陰性後,認原告仍得施行
系爭手術,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系爭手術並未有證據得認對胎兒健康有影響,是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與系爭手術間,亦不足以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醫事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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