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茶滙館旁邊的娃娃機」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店內 謝富丞 所有娃娃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富丞於112年1月15日18時6分許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下稱偵卷】第69-71頁;審易卷第123、210、214、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茶滙館旁邊的娃娃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娃娃機台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5、17、19-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能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破壞之娃娃機台上之鎖頭,雖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論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動,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此部分均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無矯治執行成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刑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右、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物未扣案,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