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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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少年蕭○彥(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工作。嗣丁○○、蕭○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內容,向戊○○、辛○○、 黃雅玟 (黃雅玟部分行未據合法起訴,另行退併辦,詳下述)施以詐術,致戊○○、辛○○、黃雅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寄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寄送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嗣丁○○與蕭○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領取地點,由蕭○彥下車提領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戊○○、辛○○、黃雅玟所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內容,向丙○○、庚○○、己○○施以詐術,致丙○○、庚○○、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丙○○、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審訴緝卷一第161頁;審訴緝卷二第48、58、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彥、證人即告訴人戊○○、辛○○、丙○○、庚○○、己○○、黃雅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2-23、33-36、45-49、77、79-80、98-99、116-118頁;偵二卷第45-49、59-60頁),並有被告駕車搭載蕭○彥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包裹寄送收據、辛○○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帳戶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車搭載蕭○彥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黃雅玟之家庭代工網路社團貼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可佐 (警卷第30-32、37、41、4
4、51、55-57、59-69、72、74-75、85、89-92、96、101、109-113、119、123頁;偵二卷第51、53、55、57、61-62、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㊁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因被告丁○○與少年蕭○彥共同實施犯罪,則被告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全部犯行,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仍為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認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共同負責。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蕭○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為接續一罪,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㊁被告就上開參與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㊀查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蕭○彥則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頁),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中供承:我是因為之前詐欺同案認識蕭○彥的,為朋友關係,認識4個多月,我承認與少年共犯本案案件等語(見警卷第6頁、審訴緝卷第48頁),是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蕭○彥為少年,其與蕭○彥共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從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原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二第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再審酌被告就5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般編號1至編號2載送蕭○彥另取包裹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戊○○、辛○○、黃雅玟所寄出之玉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被告所詐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存摺、提款卡已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該存摺、提款卡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
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丁○○與蕭○彥及其他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黃雅玟施以詐術,致黃雅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寄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3「寄送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丁○○與蕭○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黃雅玟所寄送含有附表一編號3「寄送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其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因而移請併辦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移送併辦認被告丁○○涉嫌侵害告訴人黃雅玟之財產法益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核非原起訴之範圍,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可分之數罪,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寄送帳戶領取時間領取地點主文備註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之貼文,戊○○瀏覽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LINE暱稱「馨瑩」討論,對方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3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右列寄送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之存摺(起訴書誤載「影本」,應予更正)、提款卡(含密碼)110年4月18日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辛○○,辛○○瀏覽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LINE暱稱「 鍾佩芸 」討論,對方佯稱:要提供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右列寄送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之(起訴書誤載「存摺影本」,應予更正)提款卡(含密碼)110年4月18日7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黃雅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黃雅玟瀏覽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致黃雅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23時2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右列寄送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110年4月18日6時56分(起訴書誤載「30分」,應予更正)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此部分未據合法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僅純為事實經過之描述。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佯為誠品人員、土銀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因操作有疏失,導致其帳戶會遭扣款,為避免扣款要辦理刷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20日0時1分許,匯款49986元。辛○○郵局帳戶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4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49989元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佯為check2check、郵局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系統內部誤打10筆資料欲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郵局帳戶。110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匯款49987元。辛○○郵局帳戶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4月19日21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同上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32099元。同上110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黃雅玟郵局帳戶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佯為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土銀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會員系統錯,致其購買集團團體票,須解除帳戶避免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9日22時39分許,匯款99987元。戊○○玉山帳戶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4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24230元。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73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偵查卷宗5.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6.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卷一、二(簡稱審訴緝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