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明異議人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受刑人配偶受刑人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522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謝○○之妻,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與受刑人結婚,婚前不知受刑人具有酒駕情事,二人婚後育有2女,並賃屋而居,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經濟,請求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2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經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歴年4犯酒
駕案件,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17日、103年7月6日、106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29日,受刑人第3次所犯酒駕案件,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酒駕,如再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又該署檢察官已於112年11月9日通知聲明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如對該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屬指揮不當。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觀諸受刑人於本案酒駕犯行之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
錄:①100年6月7日,此次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7月6日,此次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10月7日,此次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歷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6毫克、0.52毫克、0.46毫克,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