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潘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 黃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按:被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登記予原告及好耐公司共有,即好耐公司就系爭土地亦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惟該公司業於98年1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以被告及好耐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其中股東 張石萬山 於101年5月1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於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又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仍得採原物分割為一人單獨所有或一人採價金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尚無須變價分割。再原告於96年間調解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12日始將380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主張變價分割,並非基於共有人平等地位請求分割,亦未兼顧原土地所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系爭土地面積僅4.225.66平方公尺(即0.422566公頃),共有人為2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而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調解移轉新增共有關係為2人(即兩造),該共有關係非因繼承而形成,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不得分割,僅得變賣整筆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復暨檢附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後筆數說明等件,及於同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復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審訴卷第70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可採原物分割於一人單獨所有,以價金補償於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然此不符合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之旨,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案所成立之調解,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
分之一所有權於原告及好耐公司,原告僅對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則其於同年6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潘錦雲給付上開全部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款項後,上訴人黃綢絲願將其所有地號高雄縣○○鄉○○段000地號(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其上二分之一權利,登記予『被上訴人潘錦雲』共有。」(本院卷第41頁),並無被告所稱尚應登記於好耐公司,由兩造與好耐公司共有系爭土地、好耐公司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相類文字。被告雖辯以係系爭調解筆錄漏載,惟依前案擔任黃綢絲訴訟代理人之 薛西全 律師於本院證稱:從調解筆錄文字的記載,文義很清楚,潘錦雲是好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該案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只有登記給潘錦雲沒有登記給好耐公司,潘錦雲應該知道調解筆錄這樣記載的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係約定悉由原告給付3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好耐公司,合於買賣契約之債之相對性,並無任何不符情理之處,被告徒以好耐公司亦為前案當事人之一,主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好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有漏載情事,就好耐公司根本未支付被告任何對價卻可取得土地權利之不合理情事恝置不論,難認符合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又原告業已備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等相關文件且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後予以受理登記,其登記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指摘系爭調解筆錄有記載不實之處,即得遽予否定登記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誤解。
㈢被告復以兩造早於96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然原告竟遲至112
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2條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38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應於97年1月25日給付,其餘330萬元,自97年5月25日起每4個月之25日給付1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原告第一期款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97年1月25日起算15年,至112年1月25日罹於時效期間,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2年1月12日將380萬元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生清償之效力,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原告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將其得對原告行使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期間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不得分割,而僅能變賣整筆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